返回 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南民初字第01283号

原告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红旗山下。

法定代表人史道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武先,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玺,经理。

原告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耐火材料的企业,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单位购买耐火材料,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到2013年3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去一批货后,被告没有结清货款,欠原告货款223,457.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09,572.00元货物,按需方(被告)通知发货,发生争议在违约方对方法院诉讼解决(其他内容见合同附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接到被告发货通知后给被告发去73,812.60元货物,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加上前期欠款,累计欠原告货款297,269.60元。经双方对账,扣除磅差6,778.70元,被告尚欠原告290,490.90元,有往来对账函为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0,490.9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系生意伙伴关系,双方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一份签订于2012年4月26日,另一份签订于2013年3月25日。依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通知向被告发货。结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490.9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被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现因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经原告申请,我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大南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50,0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并查封被告名下的房屋、土地、不动产及机械设备价值350,0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的财产部分。同时查封担保人刘岩名下位于大石桥市长征里163.29平方米房屋一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对账函、明细分类账、增值税发票、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清单、地磅单、货物运输协议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因有往来对账函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应诉答辩,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欠款金额290,490.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交易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原告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0,490.90元(贰拾玖万零肆佰玖拾元玖角)。

二、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原告大石桥市红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前,以尚欠的货款290,490.90元(贰拾玖万零肆佰玖拾元玖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

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0元(伍仟陆佰陆拾元),减半收取2,830.00元(贰仟捌佰叁拾元),保全费2,270.00元(贰仟贰佰柒拾元),合计金额5,100.00(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滕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