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田茂淑与陈于政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淑,女,苗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东星(田茂淑之子),苗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于政,男,苗族,1941年12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田茂淑与被上诉人陈于政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田茂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8日对上诉人田茂淑的委托代理人谢昌吉、陈东星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茂淑与陈于政及案外人王子恒(又名王恒)系邻居。2013年10月7日上午7时许,田茂淑与王子恒因田茂淑割了王子恒的水管而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后又在田茂淑家中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王子恒将田茂淑推倒在地,并用脚踢田茂淑腹部,用拳头打田茂淑的头,并在田茂淑的胸膛踩了几脚。之后,王子恒离开田茂淑家。在王子恒离开之后,陈于政因怀疑自家水管也被田茂淑割断,遂来到田茂淑家门前与之发生争吵,继而田茂淑持锄头与持竹竿的陈于政相互攻击,在此过程中,田茂淑的双手被陈于政打伤。之后,陈于政找到组长陈家沛,陈家沛遂来到田茂淑家中了解情况。此时,田茂淑与陈于政两人再次手持竹竿相互攻击,但被陈家沛劝开。

田茂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天后,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5、6肋及左侧5、6、7肋肋骨青枝骨折;4、高脂血症;5、窦性心律不齐”。此次住院花去了田茂淑医疗费7872.91元及门诊费1810.69元。2013年12月5日,田茂淑就其受伤后是否构成伤残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了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田茂淑双侧胸部伤残程度属九级。”此次鉴定花去了田茂淑鉴定费700元。

纠纷发生后,王子恒已向田茂淑赔偿了35000元。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田茂淑可在休庭后三日内提起鉴定双手受伤所需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的申请,但田茂淑并未申请鉴定。

田茂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由陈于政赔偿田茂淑医疗费9683.60元、误工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9533.0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1806.68元,减去王子恒已支付的35000元,陈于政还应赔偿田茂淑16806.68元。本案诉讼费由陈于政负担。

陈于政一审辩称:田茂淑诉称不属实,陈于政没有打她。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田茂淑把陈于政家安装的吃水管子砍断了,继而发生纠纷,之后田茂淑用锄头来打陈于政,陈于政用竹竿挡。田茂淑的伤是王子恒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于政是否致伤田茂淑;二、陈于政致伤田茂淑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陈于政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因证人文某某、陈某某系田茂淑的亲戚,且在纠纷发生时二人均不在现场,故公安机关对该二人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对打架经过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采用。结合公安机关对陈于政、田茂淑及陈家沛的询问笔录以及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田茂淑的双手系陈于政打伤。对田茂淑称其腿和脚亦被陈于政打伤的事实,因田茂淑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陈于政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

对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茂淑要求陈于政赔偿,就必须证明陈于政将田茂淑双手打伤造成的损害后果。然而田茂淑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有五项,分别为:“1、右手中指、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5、6肋及左侧5、6、7肋肋骨青枝骨折;4、高脂血症;5、窦性心律不齐”。庭审中,田茂淑不能证明其双手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所需的住院天数。同时,也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无法认定田茂淑因双手受伤而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此田茂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田茂淑双侧胸部伤残程度属九级,而陈于政未打伤田茂淑的胸部,故对田茂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于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田茂淑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支持其请求,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因田茂淑未能证明其双手被打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田茂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茂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田茂淑负担。

田茂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陈于政打伤田茂淑右手中指、左手食指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田茂淑没有申请鉴定,事出有因,是因鉴定风险问题,并且当事人咨询相关鉴定部门,不能作出鉴定,对于本案王子恒、陈于政各自应赔偿多少费用,无需鉴定亦可作出评判。二、一审法院不依法追加王子恒为被告,有违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陈于政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一审是否应当追加王子恒为被告;二、陈于政打伤田茂淑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因王子恒、陈于政的水管被割引发纠纷,王子恒先与田茂淑发生纠纷,导致田茂淑肋骨骨折及身体软组织损伤,王子恒离开现场之后,陈于政亦认为田茂淑割断其水管,于是到田茂淑房外与之发生争吵,进而打伤田茂淑双手手指,由于王子恒与陈于政对田茂淑的侵权行为相互并无意思联络,属于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对于田茂淑的损害后果,从本案的相关证据亦能够认定陈于政只是致伤田茂淑的双手手指,田茂淑的其他损害后果系王子恒造成,因此王子恒、陈于政的侵权行为完全能够区分,两人不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子恒与田茂淑已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田茂淑只要求陈于政进行赔偿,对王子恒可以不予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据此,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陈于政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田茂淑双手手指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王子恒、陈于政分别对田茂淑造成损害后果,但田茂淑在医院治疗费用和天数,从目前的证据看,不能明确区分王子恒、陈于政造成的损失金额,田茂淑有权申请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释明之后,田茂淑放弃相应权利,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田茂淑对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田茂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