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魏国万和上诉人高加贤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万。

委托代理人顾晓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加贤。

委托代理人闵卫平,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郑来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南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南津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尹维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亮。

上诉人魏国万、高加贤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国万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上诉人高加贤的委托代理人闵卫平、张永昌,被上诉人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东、彭南秋,被上诉人永州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宝公司诉称:2009年5月22日,来宝公司与永州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责任制管理合同》,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完成福清渔溪至平潭大桥高速公路及江阴疏港支线工程a1标施工任务。后该项目部与魏国万、高加贤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项目承包给魏国万、高加贤具体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业主通车使用。但是该项目部固定资产被魏国万、高加贤占有,且该工程造成来宝公司经济损失。来宝公司多次找魏国万、高加贤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州路桥公司和魏国万、高加贤:一、返还来宝公司在渔平高速公路a1项目部固定资产400万元;二、赔偿来宝公司经济损失14,698,111.60元。

永州路桥公司反诉称:由于来宝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涉案项目对外债务累累,永州路桥公司作为项目法律上的中标人,四处应付官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来宝公司:一、赔偿永州路桥公司经济损失2,300万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来宝公司和永州路桥公司就反诉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了(2012)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来宝公司与永州路桥公司就联合投标福建省福清渔溪至平潭大桥高速公路及江阴疏港支线项目一事,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合作投标协议》。双方约定:一、该工程项目以永州路桥公司(合同甲方)名义参加投标。工程中标后,由来宝公司(合同乙方)承担全部工程量,甲方按工程中标合同总价收取乙方2%的工程项目管理费。二、若中标,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选派项目管理人员(2-3人,项目经理、总工工资8,000元/人·月,财务人员工资6,000元/人·月)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管理,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及食宿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积极配合乙方,按招标文件要求转汇乙方提供的一百六十万的投标保证金至业主指定账户。若未中标,应确保业主退回投标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四、工程中标后双方再依据本协议的基本原则签订正式的合作施工协议。2008年11月19日,来宝公司根据《合作投标协议》向永州路桥公司汇款人民币160万元投标保证金。2009年1月5日,福州渔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州路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福清渔溪至平潭大桥高速公路及江阴疏港支线工程a1合同段由永州路桥公司中标。2009年2月2日,福建渔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州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福清渔溪至平潭大桥高速公路及江阴疏港支线工程a1合同段由k1+261.5至k5+680,长约4.4185km,技术标准为高速公路,有特大、大桥2座,计长4,027.5m由永州路桥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36,311,798元。2009年2月26日,a1标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魏国万、高加贤作为合同乙方,来宝公司作为合同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a1标项目部将工程招标范围内渔溪特大桥和西港特大桥工程交由乙方承建;乙方工程款,按建设单位(业主)审定的乙方承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再扣除实际应缴纳的税金、永州路桥公司的2%管理费及甲方8.3%的管理配合费后进行结算;工程未经结算,全部工程款应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用任何手段向建设单位提取现金,将款汇入其他银行账户或用支票向购货单位套支现金,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施工承包权,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本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2,300万元人民币,乙方承担其中的1,000万元人民币,乙方应于2009年2月26日前付还甲方500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5日前付还甲方500万元人民币;来宝公司对魏国万、高加贤交纳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提供担保。2009年3月10日,魏国万、高加贤向a1标项目部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来宝公司派驻a1标项目部的郑时灯出具了收条。2009年3月22日,来宝公司与永州路桥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责任制管理合同》,作为正式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永州路桥公司的管理和指导下,来宝公司具体组织劳务用工、负责材料采购、提供机械设备等工作,对具体施工加强管理和督促。具体工程生产任务由永州路桥公司以责任制的形式交由来宝公司完成,永州路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派员人员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其他所有经济支出和收入均由来报公司承担和享有,永州路桥公司既不干涉,也不承担经营风险。2009年4月26日,a1标项目部(合同甲方)与魏国万、高加贤(合同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补充协议》,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扩展到福清渔溪至平潭大桥高速公路及江阴疏港支线工程a1合同段的全部工程。并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其工程款结算按建设单位(业主)审定的工程款再扣除实际应缴纳的税金,甲方8.3%的管理配合费等费用后进行结算,工程款拨付:一旦业主拨款,甲方在扣留上述税金、甲方8.3%管理配合费等费用后,及时向乙方拨款;永州路桥公司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并按双方与永州路桥公司的约定进行缴纳。与相关部门、业主等协调工作和费用改为乙方负责,甲方予以协助。与建设单位的工程计算工作和费用改为乙方负责,甲方予以协助。补充协议上,a1标项目部加盖了公章,魏国万作为乙方代表签了名。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魏国万、高加贤依法进场施工。在该项目施工期间,用项目部工程款购置了大量设备、车辆,包括通用门式起重机一台、别克旅行车一台、发电机组一套、装载机三台、实验室设备一套,螺纹钢拉丝调直机、攻丝机、装载机一套、华泰圣达菲乘用车两台及丰田轿车一台、中联重工泵车一台、二手搅拌车三台、门式起重机(杭州光老大)三台、门式起重机(龙门吊)两台。魏国万、高加贤在项目完工后未将上述设备、车辆移交a1标项目部。2010年12月25日,福清渔溪至平潭大桥高速公路及江阴疏港支线工程a1合同段完工并交付业主福州渔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通车使用。

魏国万、高加贤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程款、材料款、设备租赁费,魏国万向债权人出具了欠条,部分债权人诉至法院。由于魏国万、高加贤未能妥善解决,来宝公司代魏国万、高加贤偿付杭州大力神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山西黄恒科技有限公司等23家单位和个人债务总计人民币14,698,11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各方的法律关系界定问题;二、来宝公司在承担了魏国万、高加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后能否向魏国万、高加贤追偿的问题;三、魏国万、高加贤利用项目工程款购置的设备、设施及车辆的归属问题。现分述如下:1、来宝公司与永州路桥公司已形成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第四条“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之规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的行为,属挂靠行为。从本案事实看,来宝公司与永州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项目以被告永州路桥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工程中标后,由原告来宝公司承担全部工程量”以及《项目施工责任制管理合同》的约定均证实永州路桥公司允许来宝公司使用本企业资质,以本企业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承担工程施工。因此,来宝公司与永州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挂靠的关系。永州路桥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名义上的承包方,来宝公司是挂靠单位,实际上的承包方。2、来宝公司与魏国万、高加贤之间已经形成转包法律关系。来宝公司承接该工程的施工权后以a1标项目部的名义与魏国万、高加贤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后又与魏国万、高加贤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补充协议》,将全部工程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魏国万、高加贤施工,形成了转包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应认定来宝公司与魏国万、高加贤之间为转包关系无效。3、魏国万、高加贤代理人以项目部系永州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等为由,提出魏国万、高加贤与来宝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1)来宝公司与永州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以及《项目施工责任制管理合同》,证实了二者的挂靠关系以及涉案工程由来宝公司施工;(2)从a1标项目部与魏国万、高加贤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内容上看,也反映了郑时灯并非是代表永州路桥公司,而是代表来宝公司与魏国万、高加贤签约。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为:“乙方承包本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工期及相关工作均应按照建设单位与湖南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及甲方与永州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乙方承诺全面遵守永州路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条款及甲方与永州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乙方工程款,按建设单位(业主)审定的乙方承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再扣除实际应缴纳的税金、永州路桥公司的2%管理费及甲方8.3%的管理配合费后进行结算”。上述约定可以证实郑时灯并非是代表永州路桥公司,而是代表来宝公司。(3)永州路桥公司承认郑时灯作为来宝公司委派人员,为履行双方约定而掌控项目部的事实。4、魏国万与高加贤系a1标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二者系合伙关系。(1)a1标项目部与魏国万、高加贤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补充协议》以及魏国万对承包事实的认可,均证实了魏国万、高加贤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魏国万、高加贤系合伙关系。一、《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补充协议》系魏国万、高加贤共同签订;二、工程质保金1,000万元和永州路桥公司的管理费均由魏国万、高加贤出资缴纳;三、高加贤未在《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补充协议》签字不影响其与魏国万合伙关系的认定。从项目施工管理的情况来看,魏国万是合伙事务的直接执行人,故魏国万代表承包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补充协议》,效力应当及于其他合伙人。因此,二人构成合伙关系。高加贤提出未真正参与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仅基于亲戚关系借给魏国万500万元的主张,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高加贤代理人还提出未委托授权魏国万签订补充协议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基于上述当事人法律关系之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当,魏国万、高加贤提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5、来宝公司在承担了实际施工人魏国万、高加贤施工过程中所生部分对外债务后,有权就该损失向魏国万、高加贤追偿。理由:(1)来宝公司直接偿付的14,698,111.60元债务,是魏国万、高加贤施工中对外所欠的材料款、租赁费等债务,该债务的终局责任人应当是魏国万、高加贤;(2)涉案工程业已验收并交付业主通车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魏国万、高加贤能够享有工程收益。因此,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魏国万、高加贤也理应承担施工过程中所生对外债务的承担责任;(3)虽然来宝公司与魏国万、高加贤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无效与魏国万、高加贤在施工过程中所生对外债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魏国万、高加贤并不能因来宝公司在转包合同无效中存在的过错而减轻自身责任。相反,从来宝公司提供的魏国万、高加贤施工期间支出8,763,989元工程款购置有关设备、设施及车辆的证据看,魏国万、高加贤不具备施工所必备的硬件条件,而支出高额购置费用,这无疑是其无法承担巨额对外债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来宝公司在已承担的对外债务范围内所生损失向魏国万、高加贤追偿的主张,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精神,应予支持;(4)来宝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代魏国万、高加贤承担了杭州大力神公司等23家单位和个人的债务14,698,111.60元。对来宝公司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6、来宝公司无权向永州路桥公司追偿其承担的魏国万、高加贤施工过程中的对外债务。永州路桥公司并非此对外债务的终局责任人,转包关系的发生也非永州路桥公司所致,且来宝公司与永州路桥公司的挂靠关系无效与上述对外债务的发生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加之来宝公司与永州路桥公司在反诉调解书中确认了彼此的责任及范围。因此,来宝公司要求永州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7、如前所述,魏国万、高加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业已验收并交付业主通车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转包关系无效,二人也能够享有工程收益。因此,魏国万、高加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利用8,763,989元项目工程款购置的设备、设施及车辆理应由其享有,而非来宝公司所有。因此,魏国万、高加贤代理人提出上述设备、设施及车辆归魏国万、高加贤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来宝公司要求返还上述固定资产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魏国万、高加贤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来宝公司经济损失14,698,111.60元;二、驳回来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来宝公司负担71,800元,魏国万、高加贤负担110,000元。

上诉人魏国万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魏国万、高加贤与永州路桥公司下设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认定为实际系与来宝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明显错误。在该合同中,魏国万、高加贤只与永州路桥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来宝公司在该合同中仅承担1000万元保证金返还的担保义务,不涉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郑时灯在合同上是以永州路桥公司的项目副经理身份签名,不是代表来宝公司。魏国万和高加贤仅与永州路桥公司发生内部承包法律关系。2、原审判令魏国万和高加贤支付来宝公司经济损失14698111.6元不当。永州路桥公司成立涉案项目部远早于来宝公司与永州路桥公司签订《项目施工责任制管理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合同签订前魏国万、高加贤就已经和永州路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故魏国万、高加贤与来宝公司无合同关系。来宝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判决书、调解书等与魏国万、高加贤无关,即使来宝公司承担了部分义务,也是来宝公司自愿为永州路桥公司支付,所产生的损失与魏国万、高加贤无关。魏国万、高加贤依据与永州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施工了涉案工程,二人还未与永州路桥公司结算,相关款项如何处理要待结算完毕后才清楚。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来宝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来宝公司承担。

上诉人高加贤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来宝公司在案外对其他人的偿付行为是基于其与永州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高加贤无关。《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补充协议》上的乙方只有魏国万签字,高加贤当时不在现场,也未委托魏国万签字,该协议与高加贤无关,高加贤也未进场施工,不存在占用设备,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来宝公司不是《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只是工程保证金的担保人,不能向高加贤追偿合同债务,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而来宝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均认定a1标项目部系永州路桥公司开设,所谓1469万元债务均应由永州路桥公司承担,与来宝公司无关,只有永州路桥公司才有该债务的追偿权。《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补充协议》将承包范围扩大,高加贤并未参与,故扩大的债务与高加贤无关。永州路桥公司项目部与魏国万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永州路桥公司有过错,一审对此未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来宝公司与永州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调解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该调解违反诉讼程序,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再者,即使来宝公司主体适格,高加贤、魏国万支付给a1项目部的1000万元保证金也应在1400余万元债务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来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来宝公司答辩称:来宝公司是实际承包人,要求两上诉人返还垫付债务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项目经理部虽然从名称上看属于永州路桥公司,但是工程具体的管理由来宝公司负责,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第二项也同时约定了相关工作均按照相关单位与永州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所以来宝公司是实际承包方。两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债务均是上诉人所欠,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来宝公司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其垫付1400余万元债务,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永州路桥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是来宝公司在经营,项目经营风险由来宝公司承担。工程承接后,来宝公司将项目交给两上诉人施工,永州路桥公司并不清楚,两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和财务人员都是他们直接委派,本案纠纷与永州路桥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来宝公司承担涉案工程14698111.6元债务是否属实以及来宝公司能否就该债务向魏国万、高加贤追偿等问题。

关于来宝公司承担的涉案工程债务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本案来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湖南永州路桥福州渔平高速公路a1项目经理部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与23家单位和个人发生了经济往来,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和工程款,该23家单位中有部分债权人以诉讼方式向永州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有部分债权人直接与永州路桥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有部分由永州路桥公司直接付款,上述债务最终均由来宝公司支付,并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经查,上述23家单位和个人均与a1项目部签订了相关的合同,a1项目部也出具了相应的《物资采购结算报告》等文件,该23家单位和个人确实与a1项目部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务数额的问题,魏国万和高加贤在一审中虽提出了异议,同时认为该债务是二人与永州路桥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来宝公司无关,但是没有具体指明哪笔债务其不应承担或数额错误,二审中,经本院向魏国万核实,魏国万表示这些债务均是a1项目部的债务,并认可了债务数额,故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来宝公司已偿还涉案工程对外债务14698111.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来宝公司是否能可就该债务向魏国万、高加贤追偿的问题。根据永州路桥公司与来宝公司中标前后签订的《合作投标协议》和《项目施工责任制管理合同》,涉案工程实际是以永州路桥公司名义投标,但永州路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具体施工和项目风险均由来宝公司承担,故来宝公司系借用永州路桥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a1项目部与魏国万高加贤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魏国万、高加贤承包施工,而魏国万和高加贤是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魏国万的询问,魏国万表示涉案工程主要由其负责施工,并已收取工程款两亿余元,故本案工程最终系转包给魏国万、高加贤施工,魏国万、高加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魏国万、高加贤未直接与来宝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而是与a1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但a1项目部是来宝公司和永州路桥公司共同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来宝公司和永州路桥公司承受。根据上述《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款由永州路桥公司和a1项目部收取管理费,其他工程款归魏国万、高加贤所有,且魏国万也认可其已收取了涉案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故魏国万和高加贤对涉案工程的工作成果享有绝大部分权利,相应的也应承担涉案工程对外所欠的债务,现来宝公司已承担了涉案工程所产生的1400余万元债务,魏国万对债务数额没有异议,因此,魏国万、高加贤应当向来宝公司清偿代为承担的债务。据此,魏国万、高加贤主张涉案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人关于驳回来宝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加贤上诉还主张a1项目部与魏国万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补充协议》与高加贤无关,相关责任不应由高加贤承担。经查,本案《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是魏国万和高加贤共同签订,魏国万和高加贤实际是合伙关系,应承担该合同下的责任,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补充协议》系在《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工程范围,虽然高加贤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区分两份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且增加的工程量很小,故本案应判令魏国万和高加贤对本案所涉工程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如高加贤认为其承担了超出其权利义务范围的责任,可另行向魏国万主张权利。

另外,魏国万、高加贤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工程款结算和保证金返还等问题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魏国万、高加贤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魏国万、高加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上诉人魏国万、高加贤各负担5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雨松

代理审判员  刘 杨

代理审判员  樊 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向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