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刑初字第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所涉事故于2013年10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高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湖东街北侧王某家前方路段,撞路面行人乙某兵,致乙某兵受伤,其中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10月30日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且有特别恶劣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表示异议,但提出,其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后,告知在场的被害人亲戚要去借款,而后才离开现场,并于之后两天分两次通过他人将所借钱款交给被害人亲属,因此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高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湖东街北侧王某家前方路段,刮撞路面行人乙某兵,致乙某兵受伤,其中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后乙某兵因伤势严重,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2月3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何某供述其无证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未到庭证人乙某花、刘金林、周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相互印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某兵病程记录、沭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沭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明乙某兵受伤情况及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无前科劣迹。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于之后两日各筹措人民币5000元、4000元,分别通过他人转交被害人乙某兵亲属。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何某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中,关于被告人何某离开现场的原因,被告人何某当庭提出了辩解,称为筹措救治款而离开现场,后两次借得5000元、4000元,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30日通过他人转交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乙某兵妻子刘某当庭陈述证明其确曾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和第三日分别收到其亲戚转交的人民币5000元、4000元。此陈述内容印证了被告人何某的辩解,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筹措救治被害人的款项。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某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经救治无效后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何某肇事后逃逸有误,因为被告人何某虽然在肇事后离开了现场,但其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去他处筹措救治款,不应定性为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文光

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

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卫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