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丕业与栾庆祝、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南民初字第01149号

原告孙丕业,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庆祝(下称第一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金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

法定代表人纪纲,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丕业与被告栾庆祝、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丕业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庆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丕业诉称: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2014年3月1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辽H6161C-辽H616D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盖州市沿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石岭飞云寨子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东侧沟内,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路边树木撞断六棵,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盖州市中心医院、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计26,600.07元。此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栾庆祝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就涉案车辆辽H6161C-辽H616D货车签订《车辆挂靠协议》。2011年7月31日车主栾庆祝将其所有的上述货车(主、挂)挂靠在我公司处(松散型),同时与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2、第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第一被告在保额不足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营养费应有相应的医嘱,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用过高且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减,商业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辽H6161C-辽H616D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盖州市沿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石岭飞云寨子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东侧沟内,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路边树木撞断六棵,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盖州市中心医院、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右手外伤皮肤裂伤、胸背部外伤、胸8.12椎体骨折、腰部外伤、腰1椎体陈旧骨折、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90天,花销医疗费26598.07元。住院医嘱为普食,二级护理,原告自述由妻子韩丽敏护理,并要求按照2014护工标准给付护理人员工资。出院医嘱:1、患者,每2-3周复查一次,由医师决定下步治疗。2、治疗用药:活血化瘀,改善循环,促其愈合。3、住院休息,加强营养,骨科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丕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张官村户口,原告自述其子女已成年,家中有母亲一人需要扶养,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张官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父亲孙福生已故,母亲程素荣现有一个儿子,二个女儿。程素荣身份证显示,其出生年月日为1937年10月11日,现年77周岁。

另查,原告孙丕业驾驶车辆辽H6161C-辽H616D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系挂靠于第二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其实际车主为栾庆祝,该车于2013年7月19日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经大石桥市、营口市两级人民政府报请,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自1997年4月24日起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整建制纳入市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驾驶证、准驾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实、交通费票据、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1997)3号、营口市人民政府文件营政(1997)2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1997)83号及第二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一份,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丕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第一被告栾庆祝雇佣司机,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所有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人员座位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第一被告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所要求的医药费中26,598.07元为正规收据,且已提供药费清单及诊断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日的第一联存根2.00元,因与第二联收据系同一张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计算。误工费应计算到伤残鉴定的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以交通运输业标准153.79×234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志中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请求过高,应适当调整为给予3,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予下调为1,500.00元为宜。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下调为1,5000.00元为宜。原告尚有母亲程素荣需要扶养,因程素荣有子女三人,依法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实际情况予以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丕业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

二、被告栾庆祝赔偿原告孙丕业各项经济损失59,257.13元(伍万玖仟贰佰伍拾柒元壹角叁分)。

上述赔偿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475.00元(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整),由第一被告栾庆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滕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