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赤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7月27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5221**************,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赤水市。2007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赤水市中南正街尚家湾市场入口处副食店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给吸毒人员徐某,重0.06克,获款100.00元。

2、2014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赤水市中南正街手机店门口处将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重0.13克,获款200.00元(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样板款)。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赤水市天台派出所抓获归案,扣押其三星手机和中兴手机各1部,扣押吸毒人员徐某在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2个。

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扣押徐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包,重0.19克。

2014年8月6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的1-2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和配合赤水市天台派出所抓获贩毒人员赵某某(另处),当场查获其毒品海洛因1.71克。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通讯记录、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赃款1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