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铁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寻衅滋事先后于2009年9月、2014年9月10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火车站二楼进站口“李先生”餐厅门前的立柱边,趁旅客王某丙离开座椅至三米开外的小店买烟之际,窃走其放于座椅旁的一只双环式拎包,内有人民币9800元等钱物。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随即逃离现场并乘坐地铁前往杭州九堡客运中心,在候车大厅内从窃得的拎包内取出全部赃款,然后乘车逃离杭州。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9月19日下午在k1505次阜阳至无锡的列车上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要求退赔,委托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邮政储蓄卡中取出人民币98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陈劲儒制作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的说明,监控录像视频及其截图,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官海忠的证言,邮政储蓄汇款收据,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太和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霄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