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温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法民初字第03156号

原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黔江区城西办事处石峡路(税苑小区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路,男,生于1991年,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与被告温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珊瑛、王荣祥,被告温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18时,被告向原告借用渝H57588汽车为个人使用,双方就借用汽车事项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按280元/天向原告支付借用期间的费用,双方另约定借用期间被告造成车辆损失以及导致车辆停驾的,由被告全额承担停驾期间费用以及全额垫付维修费,并按维修费的30%作为折旧补偿原告。2013年9月8日早上,被告驾驶借用车辆行驶至黔江区官坝红路灯路口时,撞上路旁的交通信号灯的水泥杆,造成交通设施受损以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将受损车辆送至雪峰修理厂维修后,被告至今拒不垫付修理费,也未归还原告车辆,导致车辆停驾,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汽车修理费109125元及财物损失12500元,补偿原告折旧费32737.5元,支付原告借用期间车辆使用费25200元(280元/天×90天),共计179562.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

2.汽车借用协议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

3.事故证明;

4.雪峰汽车修理厂报价表;

5.重庆市黔江区官坝路口人行信号灯损坏恢复工程清单及收据。

被告温路辩称,1.对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该由自己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出的所有金额均有异议;2.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不是我。

被告温路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借用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渝H57588号汽车一辆为个人使用,借车单价为280元/天,借用时间从2013年9月4日18时30分起,未约定归还时间。合同第四条约定“

任何车损发生由乙方垫付全额费用(材料费、工时费),维修中更换新件必须经甲方认可,并按维修费的30%作为折旧补偿给甲方”。2013年9月8日,被告所借用的渝H57588车辆在黔江区新华大道官坝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冲上路边栏马石,将公路边的电线杆撞倒,车辆损失严重。该车辆被送往黔江区雪峰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维修报价需要109125元,特殊配件需要二个月的时间订货。之后,原告向重庆鑫纶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官坝人行信号灯的损坏费用125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借用期间车辆使用费25200元系按照280元每天,计算三个月所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应按照约定支付借用车辆所产生的借用费,关于原告主张借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综合本案案情及黔江区雪峰汽车修理厂的报价证明,本院认为修理时间酌情认定为二个月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的借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本院认为应支持280元×60天即16800元,原告按照三个月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09125元及财物损失12500元、车辆折旧费32737.5元,因有相关依据及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11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借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16800元、汽车修理费109125元及财物损失12500元,车辆折旧费32737.5元,上述四项共计171162.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原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温路负担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曼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