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蓝╳诉被告韦╳露、郭╳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蓝X。

委托代理人谭X禄,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韦X露。

被告郭X冬。

原告蓝X诉被告韦X露、郭X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蓝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禄,被告韦X露、郭X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X诉称,2014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韦X露驾驶桂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黄冕乡西岸屯往黄冕方向行驶,原告蓝X驾驶桂B×××××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随在后行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鹿寨县黄冕乡XX村XX屯XX坳路段时,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因机械故障停在道路上,堵住道路,后方车辆无法通行。随后,在当事人韦X露的请求下,郭X冬驾驶赣02—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用钢索对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牵引施救,欲将故障车辆拖移至路边使道路恢复畅通。但在施救过程中,故障车辆牵引挂钩断裂,钢索在收缩过程中击中下车查看路况的桂B×××××号低速自卸货车驾驶员原告蓝X的右小腿,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的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他人送到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到2014年7月28日。因二被告均未支付费用,原告家庭又特别困难,无法筹措医疗费用,被迫出院,改为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前肌、胫后肌、拇伸肌、趾伸肌腱不全断裂。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6个月。在本案中,被告韦X露请求郭X冬驾驶赣02—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用钢索对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牵引施救,欲将故障车辆拖移时,理应对牵引的车辆、设备、器材等进行检查,在充分确认无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才能采取措施进行施救。但二被告在施救过程中,故障车辆牵引桂钩断裂,钢索在收缩过程中击中下车查看路况的,桂B×××××号低速自卸货车驾驶员蓝X的右小腿,造成蓝X右小腿骨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4341.04元、误工费10858.18元(56.26元/天×193天)、护理费731.38元(56.26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合计27230.60元人民币(后续治疗费、后期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后期实际发生和作出伤残鉴定后,再另案处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X露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我和郭X冬两个人的过错,不应该让我们承担这么多钱。我们在拉车,没喊原告来帮,是原告自己过来看,我们也喊原告离开了。原告是司机,应该懂得拉车的危险性,不应该走过来,其对于自己受伤有过错,原告应该承担至少一半的责任。原告误工损失按56元一天来算就得了,其他没有意见了。拖车时我们喊原告离开,原告没离开,原告的车子离我们的车又很远,车子停了半个小时了才拉车,原告来看路况看完就应该走了,我不可能用暴力把原告拉走才拖车,我也没有这个权利。因此,原告的责任是很大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X冬辩称,我与被告韦X露系帮工法律关系。我参与施救工作是缘于被告韦X露的再三请求。我参与的施救工作系无偿性质,在施救时没有承诺支付报酬,事后没有收到过被告韦X露的任何报酬。我与被告韦X露都是司机,一方有困难时无偿救助符合情理,此行为也是当今社会所期待的。在施救中,牵引车辆的钢索和栓捆钢索的工作都是被告韦X露的人员负责完成的,我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钢索牵引车辆的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应该有一定的预测能力,拖车前我们喊旁人离开,人家都走得远远的,但原告不听劝说离开,还呆在危险区,其对损害的发生是有很大过错的,其应当承担至少8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我没有意见,但我只是帮工人,被帮工人是被告韦X露,也是受益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诉请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2时30分,被告韦X露驾驶借用其堂兄的桂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黄冕乡西岸屯往黄冕方向行驶,原告蓝X驾驶桂B×××××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随在后行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鹿寨县黄冕乡XX村XX屯XX坳路段时,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因机械故障停在道路上,堵住道路,后方车辆无法通行。随后,在被告韦X露的请求下,被告郭X冬无偿驾驶其赣02—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用钢索对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牵引施救,欲将故障车辆拖移至路边使道路恢复畅通。在牵引车辆之前,被告韦X露、郭X冬劝告在场的人员离开现场,在场的人员除原告外都迅速离开现场,在二被告实施牵引车辆的过程中,因牵引钢索的挂钩固定螺钉断裂,钢索在收缩过程中击中在一旁查看路况的原告右小腿,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的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他人送到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前肌、胫后肌、拇伸肌、趾伸肌腱不全断裂。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原告以其损失遭被告拒绝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证人李元超、范文祥出庭作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韦X露驾驶的车辆因故障需牵引施救,其请求被告郭X冬给予帮助,二被告在实施牵引力车辆时,导致在一旁查看路况的原告因牵引钩断裂被击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韦X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韦X露系被帮工人,在请求他人对其故障车辆实施牵引时虽然尽到了提醒的义务,但对进行牵引车辆时的环境安全未尽到注意观察和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郭X冬系帮工人,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郭X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牵引故障车辆的危险性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但其在二被告实施牵引车辆时,不听劝告离开现场,在二被告牵引车辆时仍站在牵引车辆的钢索发生断裂或其他机件脱落时可能触击的危险区域,其对本案损害事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分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4341.04元、误工费1058元、护理费7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7230.60元,二被告对原告计算损失的方式均无异议,原告对其损失的计算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地上述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韦X露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10892.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X露赔偿原告蓝X经济损失10892.24元;

二、驳回原告蓝X对被告郭X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0.50元,由原告负担140.50元,被告韦X露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永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德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