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与刘炳文、宁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4922号

原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幸福路三江新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穆承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炳文。

被告宁先蓉。

原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炳文、宁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文、宁先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炳文因按揭购买货车钱不够向原告公司借款。2013年6月13日,经过和原告公司对账,被告刘炳文还欠公司157000元,被告刘炳文本人向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是被告刘炳文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刘炳文与宁先蓉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炳文未作答辩。

被告宁先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炳文因按揭购买货车钱不够向原告公司借款。2013年6月13日,经过和原告公司对账,被告刘炳文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公司157000元,同时承诺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还5000元,如不按时归还按千分之三每日收取滞纳金,同时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条出具后被告刘炳文未向原告公司归还过借款。庭审中,原告公司主动将“千分之三每日”的利息(滞纳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同时查明,被告宁先蓉与被告刘炳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3月30日在双流县擦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9日,被告宁先蓉与被告刘炳文在双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一份、《催收借款通知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宁先蓉与被告刘炳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炳文在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157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炳文偿还借款1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另一被告宁先蓉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刘炳文与宁先蓉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被告刘炳文与被告宁先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宁先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该债务属于刘炳文的个人债务,故157000元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刘炳文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炳文、宁先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炳文、宁先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刘炳文、宁先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