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抢劫罪,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0048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无业,2008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农民,2003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伟,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艳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廖伟、王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由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廖伟申请,经本院通知证人冯旭、王丹、胡万鹏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某某4期某某小区地下车库用一字型撬锁工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酒红色狮龙电动车,并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经价格证明:上述被盗红色狮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车到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四期7栋地下车库,由被告人刘某用起子将电动车的龙头锁撬开,被告人陈某某用月牙形撬锁工具将大锁撬开,被告人刘某骑着盗窃来的黑色狮龙电动车尾随在骑着另一辆电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后面,当骑到离盗窃现场将近一公里处的地下车库出口处时,骑在前面的被告人陈某某被小区众多穿着制服的保安拦住,并喊话要两人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陈某某停车,而被告人刘某反而加快车速企图冲出保安形成的包围圈,在加速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骑的电动车的反光镜将保安及被害人冯旭的手臂撞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旭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价格鉴定:被盗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刘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且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刘某抢劫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是骑电动车被绊倒在地并未冲撞上保安人员,盗得电动车的行为应成立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廖伟、王艳红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的行为成立转化型抢劫,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四期某某小区2栋地下车库,用一字型撬锁工具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狮龙72V电动车一台,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估价,被盗红色狮龙电动车价值2560元。

2014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由陈某某骑电动车搭载刘某至长沙市开福区珠江花城小区四期花盛小区7栋地下车库。刘某用起子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狮龙72V电动车的龙头锁撬开,接着陈某某用月牙形撬锁工具将大锁撬开。得手后,刘某驾驶盗来的黑色狮龙电动车尾随在陈某某身后逃离现场。当行驶至离盗窃现场近一公里处的地下车库出口时,陈某某被闻讯赶来并守候在出口的小区多名保安人员拦截,陈某某被迫停车并被保安人员制服。紧随其后的刘某见状骑车从车库出口另一侧逃离,后刘某被小区道路隔离带绊倒在地,保安人员王丹、冯旭迅速冲上前将刘某制服,在此过程中,冯旭手臂与地面接触被擦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旭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应予认定,其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估价,被盗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价值2560元。

案发后,被盗黑色狮龙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1日11时许,接群众举报,公安民警赶赴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嫌疑人陈某某、刘某依法传唤到案。

3、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甘超的见证下,依法扣押二被告人合力盗得的黑色狮龙电动车一台及作案工具,该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4、刑事技术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后拍照固定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相关情况。

5、电动车销售登记单、合格证: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以3980元的价格购买红色狮龙电动车一台。

6、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盗得电动车后逃离路线、被抓获位置以及现场保安人员站位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于2011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8、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的证言:(系某某小区三期保安队长)证明2014年4月11日10时许,发现陈某某、刘某为偷电动车的嫌疑人,之后与同事王丹、盛国安等人在珠江花城四期车库口准备进行围堵,冯旭站在前面,二人站在其身后。骑着红色电动车的陈某某首先出来,冯旭与同事冲上去将陈某某拦截并当场制服。此时刘某骑着黑色电动车跟在后面出来,看到陈某某被抓住欲加速从另一侧逃跑。当刘某骑电动车从其身边经过的时候,冯旭本能反应用右手去抓刘某,想把他拽下来,结果没有完全抓住,估计其手掌大拇指受伤就是在这个时候弄伤的。后刘某直接撞到路障连人带车倒地了,冯某和同事王某、盛某某等见势冲上前去将刘某摁到地上,手臂可能因此而受伤。

(2)证人王某的证言(系某某小区四期保安队长):证明2014年4月11日9时30分许,听说有偷电动车的嫌疑人出现,于是与冯某、保安主管胡某某以及其他几名保安在地下车库口蹲守。约20分钟后,陈某某驾驶红色电动车先出来,于是几个人过去将陈某某围住。此时刘某见状企图从旁边逃跑,但发现他时他已经驾车开到车库外的马路中间,撞上中间的水泥墩摔倒了,于是王丹第一个冲过去,与冯旭等人一起将刘某抓获。同时证明二人盗取电动车的位置与被抓获的地点有几百米远。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系珠江花城小区保安主管)证明2014年4月11日接到报到称有人偷电动车,于是组织人员在车库外进行了布控。与同事一同先抓到了一名嫌疑人,之后第二名嫌疑人冲出车库企图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撞上路中间的水泥墩倒地。冯某如何受伤的情况不清楚。同时证明被盗电动车停放在小区7栋地下车库,距离二被告人抓获位置在五百米以上。

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二次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供述2014年4月11日与刘某一同至珠江花城小区地下车库盗窃电动车。约9时许,二人合力盗得黑色狮龙电动车一台,于是陈某某驾驶红色狮龙电动车,刘某驾驶偷来的黑色狮龙电动车欲离开现场。出车库口时,陈某某被几名保安拦截并摁到在地,此时刘某从另一个车道逃跑,二名保安见状追了过去,但不清楚刘某是如何被抓住的。另证明二人盗取电动车的位置距离被抓获的地点约几百米。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对与被告人陈某某合力盗得电动车的事实予以承认,其当庭供述2014年4月11日与陈某某一同至珠江花城小区地下车库盗窃电动车。约9时许,二人合力盗得黑色狮龙电动车一台,陈某某驾驶红色狮龙电动车走在前面,刘某驾驶偷来的黑色狮龙电动车紧跟其后欲离开现场。出车库口时,陈某某被几名保安拦截并摁到在地,此时刘某欲从另一个车道逃跑,二名保安见状追了过去。刘某好像被人拉了一下,之后连人带车倒地。另证明二人盗取电动车的位置距离被抓获的地点约几百米。

10、价格证明书:证明被盗红色狮龙72V电动车价值2560元,黑色狮龙72V电动车价值2560元。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陈某、李某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鉴定,冯旭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应予认定,其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应成立抢劫罪。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盗得电动车后企图骑车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并未主动对抓捕保安进行冲撞,而是为逃离现场摆脱抓捕而骑车避让保安,保安在阻拦、抓获过程中碰伤,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故不成立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盗得电动车后逃离现场,在距离作案现场已有几百米的位置被保安人员抓获,其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故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故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  周勇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