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与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二初字第571号

原告王XX。

被告廖XX。

委托代理人廖X。

原告王XX与被告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房购买合同》,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城南奥运康城19栋2单元301号房。之后原告按合同付给被告首付房款12万元,被告将该房的按揭贷款转由原告交付,目前原告已交付24个月(从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共计3万余元。但被告并未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1月因债务问题离家出走,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父亲协商房屋还款问题,但均无果。现被告的该套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该房屋已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二手房购买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12万元及支付的银行贷款3万余元(具体以查实的数额为准)。

被告廖XX辩称,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是事实,但双方约定减去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原告还付193000元给被告,而第二期付款系在办得房屋两证后,原告才付63000元,第三期款是在两证满五年后,被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再付余下的10000元,现在只办理了房产证,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系房屋开发商拖延不办),所以还未到第二期交款的期限;另外,涉案房屋虽被法院查封,但法院查封时明确可以使用,而原告自2013年8月13日开始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购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奥运康城19栋2单元3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4㎡)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该房屋没有设定担保(除银行的按揭贷款外),没有权属纠纷,保证该套房不受他人合法追索;转让价共372000元,但被告尚欠建设银行贷款200000元,被告已支付3年,剩余部分按揭贷款由原告按月支付给银行,原告所得款减去银行剩余按揭,共得193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付120000元,第二期在被告办得两证(即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交给原告保管后才支付63000元,第三期款在两证满五年后,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再付清尾款10000元;原告交付第一期款后,可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居住,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第一期款1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从2012年9月5日起即按约支付该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并支付至2014年10月5日,总共支付了32038.38元;加上此前支付的120000元,原告总共支付了152038.38元。

另查明,该套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因欠他人债务21万余元(本金)并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都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房屋因此已被本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房购买合同》、12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建设银行鹿寨支行出具的被告支付按揭贷款的对账单等书证在卷,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购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相应价款,但被告因其他债务导致转让的房屋被查封,其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被告保证该套房屋没有权属纠纷、该套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的条件,且该套房屋现状实际已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而原告购买该套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因此原告可依该条款的规定解除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廖XX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二手房购买合同》;

二、被告廖XX返还原告王XX支付的购房款152038.38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廖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辉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明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