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万世学诉蒋德云、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隆民初字第00180号

原告万世学,男,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德云,男,隆阳区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84*****-X

公司地址:隆阳区永昌文化园二期A区28-1号负责人徐院生,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法律工作者,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世学诉被告蒋德云、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同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世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被告蒋德云、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世学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万世学驾驶云MAA681普通摩托车与被告蒋德云驾驶的云MB5586小型汽车在丙瑞线K327+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摩托损坏。原告受伤后到武警保山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蒋德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1000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保山第二人民医院及芒宽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因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协商,委托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1、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的鉴定意见。现依据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4464.38元、门诊检查费1319.15元、外固定手术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误工费46240元(80元/天×578天〈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29日〉)、器具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6834元(5417元/年×20年×12%)、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70元、摩托修理费2806元,合计98803.53元,扣除被告蒋德云预付的医疗费押金11000元,还应赔偿87803.5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德云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在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包车费400元和门诊费230.60元,同时被告为修理自己的受损车辆支付了相关费用4090元,前述几项费用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对被告蒋德云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不持异议。3、原告增加的取外固定手术的费用必须提交合法的费用单据。4、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十九张、武警保山医院外二科证明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发生住院费14464.38元、门诊费1319.15元、取外固定手续费68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住院费和门诊费票据均不持异议,但对武警保山医院外二科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武警保山医院外二科证明虽然在证据要件上有所欠缺,但原告取外固定手术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车票四十六张,以证实原告因到保山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157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车票金额与请求金额不相符,车费的发生应以根据复查次数进行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运输部门使用的合法票据,但部分票据在时间、地点、金额等方面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情况,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4、摩托修理发票三份、材料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修理受损的摩托车支出修理费2806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核损,发票与材料清单非同一家修理店出具,并且在出具的时间也不一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修理受损摩托车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5、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因该鉴定意见瑕疵较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6、器具费用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为购买躺椅、拐杖支出27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伤势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70元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蒋德云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万世学和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事故押金收条、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德云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230.60元和垫付住院押金1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万世学和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事实发生后被告蒋德云为原告垫付住院费、支付门诊费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包车费收条、发票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送原告到保山治疗支付包车费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万世学和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蒋德云确实支出包车费4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德云因包车送原告到保山治疗支付包车费用400元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4、车辆进厂报修单和修理费收据、发票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为修理自己受损的车辆支付修理费409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万世学和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蒋德云发生的车辆修理费只与保险公司有关,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蒋德云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对赔偿项目、责任免除等作出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万世学和被告蒋德云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蒋德云驾驶的云MB5586小型汽车的投保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持有异议,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评定。经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5日8时15分许,原告万世学驾驶号牌为云MAA681的普通摩托车沿丙瑞线由怒江州六库方向驶往隆阳区潞江镇方向,当行驶至丙瑞线K327+400米处时,与被告蒋德云驾驶的、号牌为云MB5586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世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万世学、被告蒋德云均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德云包车送原告万世学到武警保山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了包车费400元。入院时,被告蒋德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1000元并支付了门诊费230.60元。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断粉碎性骨折、右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于2012年9月29日好转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4464.38元。出院时,医院要求原告在术后2、5、8、12个月进行X线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在其亲属的陪同下按出院医嘱到武警保山医院进行了多次复查,同时多次前往保山第二人民医院及芒宽卫生院检查治疗,共发生了门诊检查费1319.15元。另外,原告因购买拐杖和躺椅支出了270元,因修理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2806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同年7月8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评定。2013年6月27日,原告到武警保山医院外二科进行右胫骨外固定架取出术,支付了手续费6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疗治费用进行重新评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1、万世学右髋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Ⅹ)级伤残。万世学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Ⅹ)级伤残。2、万世学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进行评定。”的鉴定意见,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150元。

另查明,被告蒋德云在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为其云MB558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万世学、被告蒋德云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万世学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万世学、被告蒋德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世学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费14464.38元、门诊检查费1319.15元、取外固定手术费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器具费27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蒋德云支付的门诊费230.60元,也应计入医疗费总额中进行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240元(80元/天×578天〈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鉴定作出前一天与法无据,因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已具备鉴定条件,进行重新鉴定是因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所以原告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2013年7月7日,而赔偿标准在参考《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同时,结合当地实际用工情况,可按8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4480元(80元/天×306天〈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7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834元(5417元/年×20年×12%),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该项损失应当适用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4738.40元(6141元/年×20年×1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该项损失应当适用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修理费2806元,本院认为,核定损失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原告摩托受损和修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已派相关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却未对原告受损摩托进行核损,责任不在原告,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70元,本院认为,原告定期复查和进行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可结合原告的复查、鉴定、陪护等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客运收费标准予以适当支持,以1500元为限(12次单程、每次三人﹤陪护二人﹥),同时被告蒋德云支付的包车费400元也应计入交通费总额进行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因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并且此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因被告蒋德云在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为其云MB558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万世学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蒋德云要求对其垫付款11630.60元(医疗费11000元、包车费400元和门诊费230.60元)一并处理的辩解成立,故原告万世学在获得赔偿后,应对被告蒋德云垫付11630.60元予以退还;而被告蒋德云要求对其车辆修理费进行一并处理的辩解,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对于被告大地财险保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150元,应由原告万世学和被告蒋德云各承担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世学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4738.40元、护理费12240元、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24480元、辅助器具费270元、摩托修理费2000元,七项合计65628.4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世学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547.07元(9094.13元×50%)、摩托修理费403元(806元×50%),两项合计4950.07元。

三、由被告蒋德云赔偿原告万世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73.54元(4547.07元×50%)、摩托修理费项经济损失201.50元(403×50%),两项合计2475.04元。

四、由原告万世学退还被告蒋德云垫付款11630.60元。

五、由原告万世学、被告蒋德云各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75元。

上列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万世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原告万世学负担997元,由被告蒋德云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郑汝松

审 判 员  戴锦武

人民陪审员  茶建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