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戴都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都都。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6月12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31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都都贩卖毒品一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6日以悟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被告人戴都都及其辩护人刘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晚,帅某(已判决)及韩某、付某、乐某、明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到大悟县城关镇“怡心花园”三十三栋一单元二楼西被告人戴某甲(已判决)的住宅找被告人戴都都,后大悟县公安局民警在该住宅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帅某及韩某、付某、乐某、明某抓获,并查获大量毒品及吸毒用具。经湖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重为36.586克;含氯胺酮的毒品净重2.08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毒品净重2.628克。后查明,2009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戴某甲利用其住宅作为贩毒场所,雇佣被告人戴都都、帅某帮其贩卖“冰毒”、“麻果”、“K粉”等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戴都都到大悟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都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向法庭提交证人乐某、陈某乙等8人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两份;书证及物证照片;大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帅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都都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没有民警找过自己。被告人戴都都的辩护人刘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戴都都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情节明显较轻于其他被告人;毒品由戴某甲从武汉运输回来,被告人戴都都只是帮忙,购买人直接与戴某甲联系,从整个案卷来看被告人卖毒品没有盈利;被告人戴都都贩卖的毒品次数较少、数量小,只卖过三笔四次,相比戴某甲和帅某,其贩卖的毒品次数的数量明显较少;第二,被告人戴都都有自首情节。从案卷来看,被告人戴都都是2011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天被监视居住的,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是来否传唤过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戴都都一直在家里没有到外地,故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戴都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方式为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都都受雇于戴某甲(已判刑)。2010年4月27日晚,大悟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城关镇“怡心花园”三十三栋一单元二楼西戴丽的住宅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帅某(已判刑)及韩某、付某、乐某、明某(均另案处理),并在该住宅内查获大量毒品及吸毒用具,被告人戴都都趁混乱之中逃走。在抓捕和搜查时,现场混乱,导致其中1袋白色晶体与1袋黄色晶体混合在一起。经湖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重量为39.214克;含氯胺酮的毒品净重为2.087克。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查获的毒品是戴某甲用于贩卖的。2009年至2010年4月,戴某甲利用其住宅作为贩毒场所,雇佣被告人戴都都、帅某帮其贩卖“冰毒”、“麻果”、“K粉”等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

1、被告人戴都都在“怡心花园”三十三栋一单元二楼西戴某甲住宅向宁某出售200元的“冰毒”供其吸食;先向两次向乐某出售200元或300元的“冰毒”供其吸食;

2、被告人戴都都应方某要求先后两次将400元的“冰毒”和“麻果”送货到其指定地点供其吸食;

3、被告人戴都都应包某要求将420元的六棵“麻果”送货到大悟县城关镇全俊大酒店供其和方某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戴都都于2011年12月12日到大悟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

该证据证实2010年4月27日晚在被告人戴某甲住宅里查获的毒品和吸毒用具。

二、书证。

1、大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戴某甲账本复印件。证实2010年4月27日晚在被告人戴某甲住宅里查获的毒品和吸毒用具,同时证明被告人戴某甲等贩卖毒品时记下的流水账。

2、辩认笔录三份。①被告人帅某辨认出同案犯戴都都;②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帅某向其卖过毒品;③金某辨认出被告人帅某向其卖过毒品;④徐海林辨认出被告人戴某甲向其卖过毒品同时辨认出多次在戴某甲家碰到过的同案犯帅某、戴都都。

3、大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大悟县公安局拘留证。该证据证实,曾某、黄某、徐某、帅某、吴某、陈某甲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4、被告人戴都都的户籍信息。

5、大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该证据证实2010年大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依法对被告人戴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时,由于现场比较混乱将一包白色晶体和黄色晶体混合在一起,后经被告人戴某甲对混合晶体进行辨认发现白色晶体实为冰糖。而经鉴定,该混合晶体净重为47.55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0.56/100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此在计算时,对该包晶体以纯度折算的方式计算。

三、证人证言。

1、乐某(吸毒人员)。证明:乐某在被告人代都都、帅某手里一人手里拿了两、三次,共买了大概有6000多块钱的“冰”和“麻古”。在戴某甲家吸过几次毒,还见到过戴某甲,听说帅某和“都都”都是给戴某甲做事的。

2、陈某乙(吸毒人员)。证明:陈某乙在怡心花园戴某甲那里买了两、三次冰毒、麻果。戴某甲不在时就从她家里做事的帅某手里买。和戴某甲不熟,她家做事的戴都都、帅某都认识。

3、宁某(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宁某在戴某甲、戴都都、帅某手里都买过毒品。

辩认笔录。证明:宁某能够辩认出戴都都、帅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与其证言相印证)

4、方某(吸毒人员)。证明:方某吸的冰有时是别人买的,有时是其打帅某的电话叫他送的。打过帅某四、五次电话,其中有两次帅某没时间叫都都送的。还欠帅某500多块钱,欠“都都”400多块钱,都是买毒品欠的钱。方某有两次有事到戴某甲家找戴某甲,两人各自拿出自己的毒品来吸。

5、包某(吸毒人员)。证明:包某在都都、帅某手里买过麻果。

6、证人韩某证言。该证言证实,明某请韩某、付某、帅某在戴某甲家吸毒的事实。

7、证人付某证言。该证言证实,付某和韩某、帅某及一个高个胖胖的伢在戴某甲家中吸毒的事实。毒品是帅某在屋里拿的。

8、证人明某证言。该证言证实,明某与韩某、付某、帅某在怡心花园都都家吸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进屋时都都一个人在家。

四、鉴定结论。

1、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10)1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该证据证实,现场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混合晶体净重为47.55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0.56/100克。

2、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10)14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该证据证实,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黄色晶体(净重为8.135)、无色透明塑料袋装1袋红色药片及红色粉末(净重为10.333克)、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198管红色药片及粉末(净重为3.585克)和白色塑料盒内少量粉末(净重为2.62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份。

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6袋黄色粉末(净重为2.087克)和白色塑料盒内少量粉末(净重为2.628克)中均检出氯胺酮毒品成份。

五、视听资料。

该证据证实大悟县公安局搜查被告人戴某甲住宅现场录像。

六、同案犯帅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是戴某甲家里看门的,是去年的夏天去的,戴都都是10月份去的,他来后就白天值班,自己晚上值班,今天春节后两人就换了一下。今年他管白天的生意,戴都都负责晚上的生意。他们值班的任务就是帮戴某甲在家看门,来了人之后他们就负责从防盗门的小门看是什么人,如果是外面混的伢找戴某甲的,他们就叫他者进来。他们平时喊戴某甲叫“戴姐”,然后把人带到戴某甲的房门口敲门,得到戴某甲的同意后,那些人就可以进到戴某甲的房间内,他们一般都是在戴某甲的房间内拿“冰”或“麻果”,拿到东西后他们就负责把门关好。戴某甲在家时都是她自己在房间内直接和买“冰”和“麻果”的人交易。如果是晚上外面的人要毒品的时候,戴某甲就打他或者戴都都的电话,交待清楚那个地方或者是什么人在哪个地方等,他们就在戴某甲房间里把东西“指‘冰’或‘麻果’”拿着送过去,然后把钱带回来交给戴某甲。如果戴某甲不在大悟的话,戴某甲的手机就会呼叫转移到戴都都的手机上,他和戴都都就直接把“东西”从戴某甲的房间里拿着给别人,钱他们先拿着,等戴某甲回来后再交给她。上个星期六(2010年4月25日或25日),戴某甲和戴都都到武汉去拿了毒品回来,具体拿了多少不知道,平时毒品拿回后总是戴某甲和戴都都负责包装,用小塑料袋包装的,分成三百和五百两种包装,戴某甲总是一个月或一个半月拿一次货。

七、同案犯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戴都都租戴某甲位于大悟县城关镇怡心花园33栋202室的房子开茶馆,其该房子里的搜出来的毒品是帅某,是帅某贩毒。帅某是帮戴某甲看门的;同时证实因与戴都都关系好,自己将房子于2010年1月18日租给戴都都开茶馆,留了一间屋平日回大悟的时候住。搜出来的毒品是给到茶馆打牌的人准备的,可能是戴都都从武汉弄回来的。

八、被告人戴都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4月中旬,戴某甲将自己的房子借给他开茶馆,自己邀别人来打牌,然后抽提成,每次抽300至500块钱。打牌的人需要冰毒时他就在戴某甲家客厅抽屉里拿一点白色小袋袋的冰毒给打牌的人,他都就现场用塑料瓶做的吸壶把毒品吸了,就给200卖钱给戴某甲,自己留100块钱。这样的方式搞了3次,赚了300块钱。戴某甲家搜出的毒品应该是戴某甲的,自己和帅某的关系一般,帅某和戴某甲关系比较好,有什么事戴某甲都叫帅某去做。戴某甲家搜出的毒品应该是戴某甲的,戴都都和帅某的关系一般,帅某和戴某甲关系比较好,有什么事戴某甲都是叫帅某去做。戴都都租用戴某甲家开茶馆,打牌的人要毒品,他就再找帅某拿。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都都伙同戴某甲、帅某多次贩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买毒品罪。大悟县检察院对被告人戴都都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都都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同案犯戴某甲、帅某分别处刑十年、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戴都都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办案单位应在其投案时予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提出戴海安与黄桂学的证言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戴都都脱离监视居住,且被告人戴都都在监视居住期间没有其他违法行为,故被告人戴都都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刘华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刘华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都都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不适用缓刑,此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戴都都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都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玲

审 判 员  毛光荣

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