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22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因未能联系到案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乘被害人林某睡觉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三星I9300手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苏州市姑苏区王天井巷三族网吧内,乘被害人林某趴在桌上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三星牌I9300手机窃走。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21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郭某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董某的证言,手机销售凭证、手机交易登记单、调取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案发报告、情况说明、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2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退赔被窃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单处罚金。

综上,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