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丁某甲与马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皋磨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丁某甲。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

被告马某。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马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某乙、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马某与丁某乙之子,2012年经法院调解,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3000元。现由于物价上涨,3000元已远远不够维持生活。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关于丁某甲的生活费,我已经履行到2014年8月份,我目前的能力只能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每个月三四百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马某与丁某乙之子,2001年12月1日丁某乙与被告马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丁某乙共同生活。2012年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2012)皋白民初字第006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规定“被告马某自2012年3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50元,汇入原告账号,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每年年底结算并给付一次。”被告马某已履行至2014年8月份。现原告为初三年级学生。原告为增加抚育费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2003)皋执字第1728号通知、(2012)年皋白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调解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抚育费用是否应当增加至800元?

原告认为,目前物价上涨,每年3000元的生活费已远远不够维持生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及生活费各半负担。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购买电脑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白蒲镇中心初中学费及伙食费收据票据一份、原告监护人丁某乙为陪读租住房屋的租房协议一份、原告就诊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原告医院影像报告单一份、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因物价上涨等原因导致原告的抚育费用需增加的事实。

被告认为,1、关于学费及伙食费收据票据予以认可;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租房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母亲帮助原告购买学习机和陪读租住房屋并没有与我商量,我不知情;3、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影像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母亲丁某乙私自将原告带到医院就诊,我并不知晓。

另被告又认为,因交通事故以致身体不好,经常头疼,现在只能做门户瓦工,遇到身体不舒服或者下雨天都无法开工,一个月收入仅有两三千元,且家里有一个女儿,现已22岁在上大学,女儿的母亲已经离家出走,其无力负担800每月的生活费。为此,被告提供如皋市下原镇藕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不好的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对子女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亦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原告的监护人丁某乙与被告马某于2001年离婚,2012年经本院调解,双方就原告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进行了处理。在调解书生效后的两年,被告按期履行了支付生活费的义务。现原告生活及物质需求方面发生变化,已为初三年级学生,形势发生了变化,社会物价亦有上涨,原判定每月250元的生活费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需要必要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无法无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生活费的数额多少为宜?因为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根据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即将进入高中学习的实际生活需求,被告所需给付原告的生活费酌定为每月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自2014年9月份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丁某甲生活费为500元,每两个月履行一次。

二、原告丁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仍由被告马某负担一半,限被告马某于每年1月、6月各履行一次。

如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员  左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陆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