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卢永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商初字第28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朱文达。

委托代理人:冯青、吕坚。

被告:卢永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卢永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243号。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欠下原告本息共计37916.59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予以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7916.59元(截至2014年4月20日止,从2014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反章程规定未按时还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4.账户信息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拖欠金额的具体明细。

5.催缴反馈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的事实。

6.浙江银监局关于原告更名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3日银监局在原告原有的名称上加入“股份”两个字,即“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改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卢永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5日,卢永富向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88),承诺了解并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并保证其在申领单上填写的内容真实有效。该章程及合约约定:1.客户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2.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3.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4.客户同意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5.《收费标准表》作为合约附件与本章程和合约具同等效力;等等。同时明确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受领信用卡之后,卢永富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4月20日,卢永富积欠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37916.59元,其中本金29229.94元,利息6938.05元,滞纳金1748.6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2009年4月23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

本院认为:被告卢永富向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及其他费用,但未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故其合同权利应由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承继。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永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29229.94元;

二、被告卢永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6938.05元,滞纳金1748.6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卢永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冯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