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蔡冬录与苏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文珊商初字第57号

原告:蔡冬录。

被告:苏菊香。

原告蔡冬录与被告苏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冬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蔡冬录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农历2008年1月9日),被告苏菊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苏菊香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条上所写“蔡阿绿”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苏菊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苏菊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庭审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5日(农历2008年正月初九),被告苏菊香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冬录与被告苏菊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苏菊香向原告蔡冬录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苏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冬录借款本金115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苏菊香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炜

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

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