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刚、朱春令、韦公志、郑宝富、朱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2383号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中县。

被告吴刚,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中县。

被告朱春令,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中县。

被告韦公志,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中县。

被告郑宝富,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中县。

被告朱春生,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中县。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刚、朱春令、韦公志、郑宝富、朱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吴刚、朱春令、韦公志、郑宝富、朱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刚因建设施农业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由被告朱春令、韦公志、郑宝富、朱春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刚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春令、韦公志、郑宝富、朱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吴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刚辩称,同意还款。

被告朱春令辩称,同意还款。

被告韦公志辩称,同意还款。

被告郑宝富辩称,同意还款。

被告朱春生辩称,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为吴刚、朱春令、韦公志、郑宝富、朱春生,贷款人为潘家卜信用社。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并对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义务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义务作出进一步明确,包括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等。原告方负责人和五被告分别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本次联保贷款小组成员,即被告吴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设施农业。约定执行利率月息9‰,起息日2009年10月23日,到期日2012年8月20日;在借款凭证中,被告吴刚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朱春令、韦公志、郑宝富、朱春生均在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刚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春令、韦公志、郑宝富、朱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吴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农户联保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刚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朱春令、韦公志、郑宝富、朱春生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对借款人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作出了明确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罚息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按执行利率月息9‰计收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上述期间利息,均以2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被告朱春令、韦公志、郑宝富、朱春生对借款25,000.00元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吴刚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丽

审 判 员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