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肖志权与刘化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文珊商初字第78号

原告:肖志权。

委托代理人:刘方亮。

被告:刘化双。

原告肖志权为与被告刘化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肖志权起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a×××××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汽车转让价11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汽车转让款116000元。此后,原告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却被告知该车已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汽车转让款116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志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化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刘化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汽车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15000元的事实;

4、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三份,以证明涉案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况及该车于2014年1月2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封后至今仍未解除查封的事实。

被告刘化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化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浙a×××××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汽车转让价116000元;车辆转让前如机动车被有关行政机关查封或发生权利纠纷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该车闯红灯违章一次由原告代为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双方如不履行上述合同条款,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扣除违章处理费用1000元后向被告支付汽车转让款115000元,同时被告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浙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7月1日登记在刘化双名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化双因与案外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原告肖志权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肖志权与被告刘化双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被告提供的标的物却存在过户瑕疵,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和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购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约定违约金,对于违约损失已通过违约金方式补偿,故对于请求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化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志权与被告刘化双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二、被告刘化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志权购车款人民币1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肖志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化双浙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刘化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