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列修与王建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商初字第827号

原告杨列修,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代理人马洪祥,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刚,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列修诉被告王建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树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列修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祥、被告王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列修司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铁矿合作开采合同》一份。为筹措资金,搞好铁矿石的开采,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中国人民银行1500万元的贷款,并交付被告70万元的协调费用。当时原、被告双方言明:如贷款成功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贷款不成功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该贷款被告未能办理,那70万元也未能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0万元办理银行贷款的协调费用;2、偿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94000元(月息4分,70万元乘以42个月即2010到2014年6月);3、茅台酒本身已被王建刚使用,要求王建刚返还36000元和黄金樟茶几一套,在济南、枣庄所花费的二十多万元费用由王建刚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列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王建刚于2010年7月14日收到原告人民币70万元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主张的70万元费用;

证据2、被告介绍让原告购买了36000元的茅台酒,按照被告的指定原告将这36000元交付被告指定的李茂才账户,时间是2010年6月11日,证明购买茅台酒的事实,这些茅台酒后来被告全部拉回;

证据3、证人孙晋安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杨列修因委托王建刚办理贷款事宜,向其支付70万元,贷款不成功则需返还;听原告杨列修提起过花费40余万元购买茶几的事情;

证据4、证人高士义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杨列修与被告王建刚是经其介绍认识的,证人听原告提起过支付被告70万元并在枣庄花费的事情。

被告王建刚辩称,第一,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为其办理银行贷款,双方没有对委托事项结果的承担做过任何约定。基于原、被告之前合作开发铁矿,关系甚好,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办理,并称事情办好后另给被告100万元报酬。被告接受委托后,按照原告的指示共花了178.5万元购买了艺术品,但贷款事宜因原告自身原因一直没有办妥,所购买的物品也一直放置在被告处。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委托费用用于购买艺术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万元,于法无据,并且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超出委托费用108.5万元追讨的权利。第二,被告至今一直在为原告办理贷款事宜,曾因原告提供的担保不合格,在申请贷款审核时未通过。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办理委托事务的不利后果,并且支付被告一定的委托费用。其要求的294000元的利息更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被告王建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黄胄作品《群驴图》一幅及国家文物局书画鉴定中心鉴定证书;购买价格65万。并有开户名为被告的齐鲁银行济南槐荫支行(账号为:0000xxxxxxxxxxxxxxxxx)分别在2010年8月10取款25万,2010年8月30日取款40万账户交易明细;2010年8月10日购买;

证据2、汉白玉狮子一个,购买价格35万;2011年1月27日银行取款凭证;

证据3、孟臣紫砂壶一把,购买价格27万;2011年7月25日银行取款凭证;

证据4、范曾人物画一幅;购买价格6万;

证据5、周桂珍紫砂壶一把,购买价格16万;

证据6、明志斋紫砂壶一把,购买价格9万;

证据7、邢陶艺术品,购买价格5万;

证据8、齐白石作品一幅;购买价格9万;

证据9、和田把件一个,购买价格6.5万;

证据1-9,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委托,总共花费178.5万办理委托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建刚向原告杨列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列修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办理银行贷款王建刚7月14日”。同时,原告杨列修提供了人民币70万元的银行转帐回单,被告王建刚对收到人民币70万元予以认可。但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贷款的事项并未完成。

原告提交2010年6月11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载明载明收款人李茂才,汇款金额36000元,原告称此款为被告介绍购买茅台酒款,但购买的酒后来让被告拉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杨列修要求证人孙晋安、高士义出庭作证,以证明为被告购买茶几和在枣庄花费20万元的事情,上述事情证人称都是听原告本人说过,被告王建刚对上述事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杨列修口头委托被告王建刚办理银行贷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杨列修支付被告王建刚的70万元的费用,因被告王建刚未能完成为原告杨列修办理银行贷款的事项,现原告要求返还返还70万元费用,被告王建刚虽称70万元用于购买了名人字画等物品,但未能提供原告授权同意的证据和购买发票,且这些物品并非合法办理银行贷款的必须物品,对于被告王建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杨列修要求被告王建刚返还人民币70万元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杨列修要求被告王建刚偿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涉诉的人民币70万元费用是原告杨列修自愿支付被告王建刚为其办理银行贷款事项,且双方未约定办理贷款的期限,被告王建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列修要求被告王建刚返还茅台酒款36000元、茶几及20万元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杨列修虽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的事实均是听原告杨列修所说,对于原告杨列修提供的李茂才银行汇款单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故对于原告杨列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杨列修人民币7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列修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原告杨列修承担3890元,被告王建刚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树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