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波与被告李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刘波,男,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高升采油厂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幸福小区。

委托代理人:陆长征,男,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明,男,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高升采油厂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社区。

原告刘波与被告李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被告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22日晚,原、被告因工作产生纠纷,被告到原告办公处将其打伤,原告报警后被送至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27日。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用43568.53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717.7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736.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因原告出言不逊与其发生争执,被告未对原告头部、面部及腹部拳打脚踢,是原告用脚将被告踹倒在地两次,被告情急之下用手去抓原告的双腿,争执过程中踹了原告的臀部。2、被告对原告治疗所用药物及药费有异议,被告只是踹了原告的臀部,原告住了将近一个月院,在医院所用药物大部分为营养药,营养药的费用高达37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高额的营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被告所为,应如何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辽河公安局高莲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李光明造成的。2、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面部擦伤、腹部损伤,住院27日、护理等级为二级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三份,合计金额43568.53元。其中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42627.03元;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621.5元;120急诊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320元,证明原告医疗支出数额。4、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用药情况。5、原告面部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头面部肿胀情况。6、护理人刘笑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根本没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去看过原告,无人护理,就他妻子在,并且他实际只住院9日,其他时间只是挂床,晚上回家住。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本原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照片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6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承认原告的妻子在陪护的事实。

由于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由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波伤后住院期间不合理费用为24183.05元人民币”。对此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8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在原告工作的高升采油厂采油作业一区调度室,与值班的原告因工作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送至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27日,花费医疗费42627.03元、门诊检查费621.5元、120急诊费320元、共计43568.53元。医嘱为二级护理,8月23日至8月24日禁食水,8月25日至9月18日半流食,9月19日普食。

2013年10月18日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给予被告李光明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造成,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确因伤产生了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医疗费43568.53元中的合理部分19385.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未发现有挂床情形,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日),护理费1717.74元(63.62元*27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实际已发生费用,故交通费用1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明赔偿原告刘波医疗费193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717.7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553.2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玉文

人民陪审员  林京华

人民陪审员  方明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