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卫振诉刘广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卫振,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

   被告刘广兴,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

   原告张卫振与被告刘广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耿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兴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醉酒之后在庆云鸿源天香食乐源门口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当原告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庆云县城区新兴路鸿瑞小区门口东侧时,被告呕吐在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上。当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清理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对此,庆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被告五日,罚款500元。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9.6元、误工费5728.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7458.26元。

   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

   2、庆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庆云县城区鸿瑞花园门口东侧时,被告呕吐在原告的出租车上,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至伤。庆云县公安局作出庆(城)行罚决字(2014)0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广兴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

   3、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就治于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673.71元,庆云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半个月。

   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于健护理原告,于健现随原告住庆云县渤海街道办事处。

   5、交通费单据15张,金额15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机关、单位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接受他人雇佣,在庆云县城区开出租车,月工资2000多元,有时多有时少,不固定。原告家住庆云县城区,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主张。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庆云县城区鸿瑞花园门口东侧时,被告呕吐在原告的出租车上,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至伤。庆云县公安局作出庆(城)行罚决字(2014)0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广兴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就治于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673.71元。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于健对原告进行护理。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养半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信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73.71元,由庆云到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证实。2、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工资不固定,无法准确计算其误工收入,但原告住庆云县城区,其开出租车的收入与城镇居民误工损失相差不大,故可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即17天×77.43元/天=1316元。3、护理费,2天×77.43元/天=1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天=120元。5、交通费,因原告家住庆云县城区,本院酌定为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广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振医疗费673.71元、误工费1316元、护理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款2314.7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广兴承担。

   如有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耿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宝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