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培德村27-28组。

   破产管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单正益。

   委托代理人陈琳,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盛家口经济开发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

   原告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荣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根据原告企业财务账册资料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5.50元。管理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偿还债务通知书,被告已收到,且未提出书面异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款项。为维护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9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葫芦麻油瓶20230只,并于2009年3月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195.5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尚余货款2195.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的申请,以(2013)通中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以(2013)通中商破字第0001-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管理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偿还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偿还债务2195.50元,被告收到后未提出面异议,亦未偿还该笔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应依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付货款17195.50元,扣除已履行的15000元,尚应给付的货款金额为2195.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