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左雪彦与被告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左雪彦,女,194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普,男,193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原审被告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民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少骞,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雪彦与被告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的(2002)新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陕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雪彦委托代理人张德普,被告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少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葛爱子(已故)诉称,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砖混结构60平方米)若恢复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所有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拆迁过程中,被告的拆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不是产权人。西新街59号的房屋是三字爱国基督教的房子,并不是原告的房屋,原告不是产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左雪彦之母葛爱子于1956年9月购买居住至今的西安市西新街59号房,该房产权人系三字爱国基督教。1998年西华门什字东北角旧房改造项目由西安市莲湖区拆迁安置总公司转交于被告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3月西安市北大街拓宽改造时,被告依法对原告居住房屋进行拆迁。葛爱子虽以1956年在西安市西新街59号居住至今40年,但其不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被告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拆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拆迁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爱子的诉请求。诉讼费2310元由葛爱子承担。

   经再审查明,1956年9月20日原审原告葛爱子从金瑞峰处以300元购得本市西新街平房两间(无产权证),共计40平方米,双方立有买卖契约,1995年6月因邻居发生火灾,将葛爱子房子烧毁,当年葛爱子经新城区西一路地区尚朴路居民委员会同意在原基修建了约60平方米砖混结构住房,1992年西安市基督教三字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字基督教会)持(1990)市地政字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8414.46平方米(此面积包括葛爱子居住的西新街59号房子在内),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当年9月14日以市房管字(92)245号文件将西新街59号等房产发还给三字基督教会,1998年3月西安市莲湖区拆迁安置总公司准备对西华门地区实施拆迁改造。当年10月13日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以市综开办字(1998)069号文件批复同意将西华门什字东北角旧房改造项目转由西华公司实施,2000年3月被告西华公司对原告葛爱子的住房予以拆除,拆除后西华公司给三字基督教会进行了安置。现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但不能否定葛爱子在本市西新街原59号居住数10余年的事实。根据《西安市北大街拓宽改造西华门通济南坊地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一)项:“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含单位产权房屋)其购房价格按以下标准:(一)属于原产权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砖混结构每平方米600元,框架结构每平方米800元”之规定计算公式如下:砖混结构每平方米600元×60平方米=36000元。根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对自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按下列规定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一)居民户按照原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给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为:十五平方米以下(含十五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五元;十五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含三十平方米),其中的十五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五元,其余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四元;三十平方米以上,其中:十五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助五元,另外十五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四元,其余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二元”之规定自2000年4月至2011年9月底,左雪彦过渡138个月,过渡费计算公式如下:138×(15×5+15×4+30×2)=26910元。以上两项共计62910元,被告给原告应予补偿。</div><div style='LINE-HEIGHT: 33px;TEXT-INDENT: 40px; MARGIN: 1px 0;FONT-FAMILY: 宋体;FONT-SIZE: 20px;'>另查,左树森与葛爱子系夫妻关系,生前生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左雪萍、二女儿左雪娥、三女儿左雪彦,左树森于2001年去世,葛爱子于2006年去世。现大女儿左雪萍、二女儿左雪娥均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和放弃继承。因此,左雪彦就成为左树森、葛爱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左雪彦居住的本市西华门原59号的房子虽未有合法产权手续,但也在此居住有数10余年,被告无偿的对原告的居住的房子予以拆除,显系不妥。根据当时的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被告给原告应适当的予以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新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拆除原告左雪彦房子补偿款人民币36000元;

   三、被告西安市西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拆除原告左雪彦房子过渡补助费人民币26910元,

   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62910元;

   四、驳回原告左雪彦其余之诉。

   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睿

审判员 金 华

审判员 王西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