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磊、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霍邱县行政执法局门前路段时,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郑某甲驾驶的皖NH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两人受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9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506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乙醇气相色谱分析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公交认字(2012)第162号,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郑某甲、余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