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希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希泽(曾用名刘鑫鑫),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裕常,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希泽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希泽及其辩护人李裕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希泽酒后到赣榆县城头镇门河苘湖村联合小学,翻墙进入校园,并在学校门卫胡某乙居住的房间内,采取掐脖、威胁等方式索要钱财,后被告人刘希泽对胡某乙进行殴打,并持潜水泵将胡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希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希泽犯抢劫罪成立,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希泽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希泽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希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希泽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未采取掐脖子、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

   被告人刘希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希泽系自首;2、被告人刘希泽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希泽酒后窜至赣榆县城头镇门河苘湖村联合小学,翻墙进入校园,在学校门卫胡某乙居住的房间内,采取掐脖、威胁等方式索要钱财,并对胡某乙进行殴打,用潜水泵将胡某乙头部打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希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30日晚21时许其喝完酒后骑摩托车在联合小学的门西旁,看一老头(胡某乙)在看电视我用右手掐老头脖子,向老头要钱花,老头说没有,其扇老头两个耳光,用脚踢了两脚,用潜水泵从头后往头前砸老头头上砸了一下,老头头上流血了。后至岳某家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30日晚,其和其孙子在看电视时被一青年(刘希泽)掐脖子,青年向其要钱,其说没有,青年用脚踢,又用潜水泵对其的后脑打了一下,并说要是没有钱就将其孙子杀了。

 (3)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日晚8时许,刘新新(刘希泽)到其家中说他将人打了,后其到打人的地方一看一老头躺在地上头在流血,其让刘希泽报警,他就跑出去了,后来民警在其家中将刘希泽抓获。

   (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晚,其与爷爷胡某乙在西苘湖联合小学住,其在睡觉中听见爷爷与一个男的说话的声音,过一会后有人将爷爷送去医院看病。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65号精神疾病鉴定书证明:刘希泽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3)1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上下唇肿胀,内侧粘膜多处淤斑破溃,枕部见3.5CM×0.1CM缝合创。

   (8)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希泽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另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希泽提出其未采取掐脖子、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希泽采取掐脖子、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的事实,有被告人刘希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岳某、胡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希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希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希泽虽主动报案,但并未在现场等候,且是逃跑后在他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希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希泽系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希泽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希泽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希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希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