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陆某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小名王二),渔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渔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甲(别名庄文刚),渔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渔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渔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渔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4年4月1日、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渔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4年4月1日、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渔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渔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居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别名梁小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4年4月3日、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渔民。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庄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李某、蒋某甲、梁某甲、刘某甲、梁某乙、陆某乙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陆某甲、庄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杨方永、蒋某甲、梁某甲、刘某甲、梁某乙、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张某乙、蒋某乙、梁某丙、刘某乙、周某丙、李某甲、陆某乙报名参加赣榆县青口镇下口村滩涂对外承包招标,其中,被告人王某、陆某丁、庄某乙、杨某乙四人共同以王某的名义参加竞标,被告人刘某乙以周某乙的名义报名参加竞标,在2014年1月13日竞标前,被告人王某、陆某丁、庄某乙、杨某乙、张某乙、蒋某乙、梁某丙、刘某乙、周某丙、李某甲、陆某乙、梁某乙经预谋,决定由被告人王某、陆某丁、庄某乙、杨某乙、张某乙贿送蒋某乙、梁某丙、刘某乙、周某丙、陆某乙各4万元人民币,给李某甲、梁某乙7万元人民币,在王某竞标时其他竞标人不抬标,后在招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以42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被告人王某、陆某丁、庄某乙、杨某乙、张某乙按照约定将贿金分别给付其他被告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陆某丁、庄某乙、杨某乙、张某乙、蒋某乙、梁某丙、刘某乙、周某丙、李某甲、陆某乙、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陆某丁、庄某乙、杨某乙、张某乙、蒋某乙、梁某丙、刘某乙、周某丙、李某甲、陆某乙、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陆某丙、陈某、徐某的证词笔录、青口镇下口村浅海域招投标中标公示、竞标滩涂位置图、中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陆某丁、庄某乙、杨某乙、张某乙、蒋某乙、梁某丙、刘某乙、周某丙、李某甲、陆某乙、梁某乙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丁、庄某乙、杨某乙、张某乙、蒋某乙、梁某丙、刘某乙、周某丙、李某甲、陆某乙、梁某乙采用非法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投标市场秩序,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某丁、庄某乙、杨某乙、张某乙、蒋某乙、梁某丙、刘某乙、周某丙、李某甲、陆某乙、梁某乙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陆某丁、庄某乙、杨某乙、张某乙、蒋某乙、梁某丙、刘某乙、周某丙、李某甲、陆某乙、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投标市场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庄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梁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梁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陆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十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27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