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与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进翠,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维智。

   被告钟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奎。

   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银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被告均向法庭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法庭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26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翠、马维智、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奎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翠、马维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奎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农历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媒人吴某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按当地农村习俗,被告接受原告彩礼(见面钱)18000元,之后被告又多次索要彩礼,折合现金共计约9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基于我与被告结婚过日子,被告在接受原告彩礼,并索要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共价值5000元后,提出与原告分手。现被告已经决定不与原告结婚,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

   被告钟某辩称,原被告已经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一年多时间,被告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忆某。被告只认可原告曾给付原告见面钱18000元,当时被告又返给原告2200元,且该见面钱用于购买嫁妆和以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时带走礼钱共计600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嫁妆价值16000元,被告女儿张忆甜出生时,被告父亲给小孩10000元,被告将10000元交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农历6月8日)经媒人吴某介绍认识,并在媒人吴某家订亲,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见面钱18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但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两人便生活在一起。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忆某,被告自与原告认识前便已经怀孕,该女孩并非原告亲生女孩。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回被告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已经不能再继续生活。

   原告称被告接受原告彩礼共计90000元,且为被告买了金项链、金戒指一枚,原告仅向法庭申请双方媒人吴某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仅对原告所称彩礼中的18000元予以认可,且被告当时又返给原告2200元,被告实际共接受原告彩礼15800元。原告还称自双方在一起生活后,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家中带走礼钱共计600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嫁妆价值16000元,被告女儿张忆甜出生时,被告父亲给小孩10000元,被告将10000元交给原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其与原告一起生活后不到两个月便生育孩子,故其未能打工挣钱,一直在家中靠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生活,现已经全部花完。原、被告媒人吴某证实:我在介绍原、被告认识时已经告诉原告,被告已经怀孕,但是原告不嫌弃。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8日在我家定亲,原告母亲给我18000元钱,经我点过后,交给被告父亲,当时被告父亲又返还2200元给原告母亲。庭审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予以认可的18000元彩礼,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申请的证人吴某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经他人介绍订立婚约,并举行婚礼,但未进行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一年有余,双方在相处的过程中,因感情不和而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告为与被告钟某缔结婚姻而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适当予返还。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8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款18000元,被告仅对其中的15800元予以认可,经查,媒人吴某证实,原告母亲于定亲当天将见面钱18000元交媒人清点后,交被告父亲,被告父亲又返给原告母亲2200元,原被告媒人吴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实际,法庭对于媒人吴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故原告共向被告给付彩礼款158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家中带走礼钱共计600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嫁妆价值16000元,被告女儿张忆甜出生时,被告父亲给小孩10000元,被告将10000元交给原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一年有余,本院综合本案事实酌定被告钟某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000元。

   如被告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钟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孙银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记 员  林笑影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附录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