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六里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经理。
被执行人陈明霞。
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032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明霞自愿于2014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江苏大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032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李世明
执行员 王井吉
执行员 庄宝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