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梅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绰号:老梅),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在得知杨某想买冰毒的情况下,从银川张某某处买回四个冰毒包子,在自己吸食了其中两个冰毒包子后,从剩下的两个冰毒包子中各取出0.3克留作自己吸食,并将这两个各重约0.7克的冰毒包子带到平罗县城关镇北门市场附近,以每个冰毒包子32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杨某现场支付现金700元。

   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某在得知杨某想买冰毒包子后,再次从银川张某某处买回五个冰毒包子,在自己吸食了其中两个冰毒包子后,从剩下的三个冰毒包子中各取出0.3克留作自己使用,并将这三个各重约0.7克的冰毒包子带到平罗县城关镇北门市场附近,以总价800元的价格赊账卖给杨某。

   3、2014年5月6日,杨某约被告人梅某某来平罗还账,在平罗县城关镇糖厂小区北侧路口,杨某给梅某某还账后,杨某再次提出购买冰毒包子的想法,被告人梅某某遂将总重约1.5克重的两个冰毒包子赊账卖给杨某。

   4、2014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得知马某想买冰毒包子之后,约马某到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路宏兴加气站门口交易。在被告人梅某某的车上,马某交给梅某某购买冰毒包子的300元钱,被告人梅某某正准备交付冰毒包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梅某某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在其驾驶的车号为宁AW0626的轿车上查获两个毒品疑似物包子,后又在其居住地查获四个毒品疑似物包子。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总重30.43克的毒品疑似物成分系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吸毒人员杨某、马某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持有共计30.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梅某某在贩卖毒品中,其中在第四起犯罪过程中已着手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梅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梅某某处扣押的现金300元、自制吸毒工具壶壶3个、电子秤2个、黑色拉链小包1个、塑料封口袋321个、锡纸2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杨慧琴

人民陪审员  梅金海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勃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