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阳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8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驰、被告人阳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陪朋友在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01号诺基亚客服店维修手机时,见柜台一抽屉内放有一部小米3手机(价值1710元),遂乘人不备,将该部手机和挂在墙壁上的一个DC-16型诺基亚移动电源(价值120元)盗走。不久,被害人发现被盗,经与阳某联系,阳某将所盗手机归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李某、刘某某的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4)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雁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阳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阳某能主动退还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阳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华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