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沛义,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沛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私刻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假冒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宋某签订工业品供货合同,约定向周某施工的淮北市“亚洲蝶”会所装修工地供应UV板材、木饰面、雕花板等装潢材料。同年9月27日至11月14日,宋某安排会计郭某先后6次汇给周某货款98260元,周某收到上述货款后,先期支付了33960元的UV板材货物后逃匿,骗取宋某货款6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宋某被骗财物损失64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文检鉴定意见,欠条、合作合同、周某银行账户明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汇款凭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彦某、鲁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周某虽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前期也交付了部分货物,并于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被骗款项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伪造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假冒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宋某挂靠的阜阳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9月到12月期间,宋某安排其公司会计郭某分六次向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汇入货款共计97960元,周某收到货款后先期向宋某发货价值33960元的UV板,后周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逃匿,骗取被害人宋某钱款64000元用于其还债、花销等。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抓获归案,归案后周某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被骗款项64000元,被害人宋某对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淮)公刑鉴(文检)字(2014)12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检材(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出卖人为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阜阳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办案民警提取的留有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模的材料)上"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假冒"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宋某挂靠的阜阳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UV板材、成品木饰面、雕花板等买卖合同,合同加盖"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合同签字双方为周某和宋某。

   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登记资料、电子银行回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在中国工商银卡开户,被害人宋某安排其会计郭某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14日、10月31日、11月5日、11月14日向被告人周某转账汇款10000元、23760元、7200元、10000元、3000元、44000元,共计97960元。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宋某辨认,周某就是以虚假合同骗取其钱款的人。

   5.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2014年8月13日周某的哥哥代周某赔偿被害人宋某被骗财物损失64000元,宋某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

   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7.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

   8.被害人宋某陈述,主要内容:其经营的德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挂靠阜阳市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承接了"亚洲蝶"会所的装修工程,在和材料供应商谈供货事宜的时候,其认识了一个叫周某的上海人。周某说自己能提供装饰用的UV板材、木饰面等材料,后来其公司派工程师到上海嘉行公路1458弄6号,有一家公司叫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周某告诉其公司的工程师这家公司就是他的。其公司的工程师看这家公司的产品符合其公司的标准,就回来给其口头汇报,其就同意和周某签订合同。2013年9月27日,其和周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向其提供UV板材、成品木饰面、成品雕花板,约定了单价,合同是周某签的字,并加盖了"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9月28日到11月7日,其让公司财务郭某给周某的工行账户(卡号62XXX86)共计汇款97960元。后来周某把UV板材全部发到淮北了,共计价值33960元,还有64000元的木线条和木饰面没有发。其打了周某给其的发货司机的电话,开始没人接,后来显示是空号。到2013年11月23日,周某的156XXXX6699的手机也联系不上了。其就到上海集森木业公司去找,发现该公司老板姓王,王经理告诉其周某不是他公司的人,只是偶尔从他公司进货,是个二道贩子,并说其与周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集森公司的印章也是假章。王经理给其提供了周某另外一个号码(131XXXX2706),但后来还是联系不上,因为周某没有及时供货,其公司被"亚洲蝶"罚款,其没办法又亲自去上海集森木业公司交的现金拿的货。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用了一个小女孩的微信号联系周某聊天,把他约出来,其赶到上海找到了他,周某讲货款花完了,没有钱还,其就回淮北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周某身高在1米7左右,说普通话,他讲老家是江苏泰州的,身份证号码XX。

   9.证人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认识一个叫周某的。其现在经营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集森木业原来有个合伙人叫胡某,周某曾经从胡某手里进货,赚取差价。后来胡某于2013年7月底撤股不干了,周某一共从胡某手里拿了5万多的货,现在还欠公司货款2.2万元,现在人也找不到,也联系不上了。周某从没有在其厂里做过工,其公司也没有授权周某做其公司的业务,前几天有个安徽的人拿了周某以其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其看了一下,那个合同上的印章比其公司的大,是个假的。周某还曾经从一个经营橱柜的人那儿拿了货,帮人家卖掉,但货款没给,欠人家8万多,那个卖橱柜的姓鲁,手机号是189XXXX0691。

   10.证人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上海利阁装饰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去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周某,当时他做装潢材料销售,其为了扩大销售,就和周某签订了合作合同,其负责生产和投资,周某负责对外销售,后来周某在实际销售过程中自己收取客户的材料款据为己有,直到客户向其反应,其才发现这个问题。其找周某谈,他说货款被拿去还高利贷了,现在没钱还,其和周某对了账,周某共挪用18万元,其和周某终止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周某一直没还其钱,直到2014年4月周某租住的地方被拆迁,其也找不到他了。其和周某签订合同时他用的身份证号码为XX,地址为江苏省泰兴市某镇某村1组,当时周某的手机号186XXXX。

   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9月17日,其经人介绍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的一个赌博场打麻将输了13万,除了其随身携带的2万元现金,其他都是赌博场里放的高利贷,之后这些人天天催债。2012年底,其和一个叫鲁某的安徽省合伙做生意,销售橱柜板材,期间,其把客户的预付款16万全部挪用还赌债了。后来鲁某知道后就和其停止了合作。2013年9月底,其以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淮北的宋某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了UV板、雕花板、木饰面,合同价值在10万块左右,宋某给其打了大约10万的货款,收到这些钱后,其给集森木业大概2.5万的货款,集森木业给宋某发了3万多一点的uv板,后来因集森公司的供货价格高,其又拿出9000多元从网上找了一个人定了雕花板,钱给了一个叫马经理的,但这个马经理后来找不到了。然后其又把宋某的货款给了鲁某3万,剩下的货款都被其花了,现在还欠宋某6万多货款。其和宋某签订合同用的印章是假的,是其通过路边的小广告联系的做假证的人办的,是以“上海集森木业有限公司”名义刻的,其用过后就销毁了。其曾经用过156XXXX6699、186XXXX0008、186XXXX6404、131XXXX2706等手机号码,后来都欠费停机了,其后来也没到淮北联系过宋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假冒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货款6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兴召

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

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