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奇瑞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BY2***号小型轿车沿银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使用手机微信进行聊天,当行驶至银湖大桥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江某某、陶某某,致二人当场死亡。后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某、陶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江某某、陶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某、孙某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芜疾控检字(2014KF)第060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4)车鉴字第282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芜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结合被告人家庭实际状况、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昌敏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麟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