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凡某与蔡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2702号

原告凡某

委托代理人章淞研,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淞研,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较短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凡某1;2009年8月17日生育次女樊某;2012年1月8日生育三女凡某2。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三名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相处一年半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被告双方自婚后互敬互爱,被告对原告也一直很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凡某与被告蔡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16日举行婚礼,同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凡某1;2009年8月17日生育次女樊某;2012年1月8日生育三女凡某2。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不在一起,致夫妻感情淡薄,导致原、被告间产生隔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三名女儿。后由于沟通较少,致双方产生隔阂,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苗 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蕊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