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金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霍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2013年11月2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德林,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辉、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刘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马XX驾驶新D06710大型卧铺客车沿G2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十六团37KM+895M处时,将跪在马路中间的被害人罗XX碰撞致死。案发后,被告人马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罗XX系全身多发性严重损伤死亡。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新D06710号车事故时车速为82KM/H-86KM/H。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XX与被害人罗XX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3000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保险单、死亡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法医学鉴定意见,证人王XX、阿XXXX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夜间超速驾驶新D06710大型卧铺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正处在凌晨三时许,视线不佳,被害人罗XX跪在国道中间,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XX与被害人罗XX的家属自行达成30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马XX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XX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茹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