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合肥联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92

【案例摘要】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二初字第00092号

原告:合肥联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祥,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德良,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荣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联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营销公司)与被告安徽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影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元月10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智营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祥、吴德良,安徽电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廖荣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智营销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号,原告与安徽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影发行公司)签订《商业招商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公司经营管理的艺术电影院招商项目工作,并且约定招商佣金按原告配合客户与安徽电影发行公司签订全部正式合同,安徽电影发行公司按合同收取客户第一年第一期租金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原告按时超额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收取187896元招商佣金,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只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后因安徽电影发行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进行国企改制,从而承担此项尾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原告一直向有关单位和领导反映请求支付此笔款项。2013年3月6日,原安徽电影发行公司的正、副总经理在原告出具的《关于安徽艺术影城招商尾款的请款报告》上签署意见,认可《商业招商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请机关部门按合同约定妥善解决。现经查实原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28日与安徽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电影制片厂)合并组建了安徽电影集团,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已经注销。综上,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电影集团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招商提成款87000元。

安徽电影集团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业招商代理合同的有效期为两个月,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在有效期内联智营销公司完成招商工作,安徽电影集团支付招商服务费,招商服务费以招商佣金来结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联智营销公司协助安徽电影集团签订的合同有:2011年5月1日安徽电影发行公司与张新(巴拉巴拉服装)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5月5日与安徽省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巴拉巴拉服装的首个租赁年度租金为432000元,来伊份为272592元。上述两份合同是联智营销公司在招商期限内完成的招商工作,应根据招商代理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招商代理费用,为35230元。

二、齐齐火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租金年收益”,且第一年第一期租金未收取,不符合支付招商佣金的条件。

1、2011年5月1日安徽电影发行公司与段卫文(齐齐火锅)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的签订为招商工作内容。根据合同约定,齐齐火锅应支付安徽电影集团第一年第一期租金249600元及保证金62400元,但齐齐火锅仅支付了20万元的租金、保证金后,便开始拒付和拖欠房租、水电费,以致安徽电影集团起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自(2012)庐民一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齐齐火锅租赁的二层房屋至今没有归还安徽电影集团,以至于二层房屋至今没有出租出去,联智营销公司招商的此次合同给安徽电影集团造成巨大损失。

2、根据双方招商代理合同约定,招商服务费用计算依据为“租金年收益”,支付时间是收取承租人第一年第一期租金后一周内,但齐齐火锅不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租金年收益”,而且第一年第一期租金未付清,根据招商代理合同约定,安徽电影集团不应支付联智营销公司招商佣金。如果应支付佣金,也只能以该20万元部分为计算依据。

三、解皖忠与谢客(乡野超市)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与安徽电影集团无关,不应作为计算招商佣金的依据。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不在双方约定的招商期限内,该份合同的签订与商业招商代理合同无关。另,该合同签订主体为解皖忠与谢客,也与安徽电影集团无关。

综上,安徽电影集团预付联智营销公司10万元招商服务费,已经超过应付的招商服务费用,现联智营销公司要求再支付87000元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联智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联智营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证件、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法人代表姓名,原安徽电影发行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安徽电影集团承继;3、《商业招商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原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合同关系;4、《关于安徽艺术影城招商尾款的情况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代理合同义务,原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尚欠8.7万元报酬未支付;5、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记账回执,证明安徽电影发行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原告招商代理佣金10万元;6、房屋租赁合同4份,证明原告已经配合客户与原安徽电影发行公司签订完全部合同,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总计为1876320元。

安徽电影集团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请款报告为原告单方出具,并非是具体款项的支付依据;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与来伊份食品公司、张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但是与段卫文签订的合同有异议,齐齐火锅未按期付清租金不符合支付招商佣金的条件;对于解皖忠和谢客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不在原被告约定的招商合同有效期内,且合同签订主体与原被告无关。

安徽电影集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招商代理合同》,证明约定招商代理期限(两个月),以及计算招商服务费用的标准、支付费用的时间;2、《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在招商代理期限内原告协助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分别是与张新(巴拉巴拉服装,租赁房屋为一楼西侧)、安徽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为一楼东侧),招商佣金的计算依据应为上述两份合同租金年收益。3、《商业房屋租赁合同》,(2012)庐民一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书、(2012)庐执字第009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齐齐火锅未完成“年租金收益“目标,被告未获得的租金收益不应成为招商服务费用的计算依据;齐齐火锅第一年第一期租金未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招商佣金。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乡野超市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合同签订时间不在原被告约定招商代理期限内,该合同的签订与原告的招商工作无关;合同签订主体是租赁房屋的产权人解皖忠与谢客(合肥庐阳区乡野超市),与被告无关。

联智营销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招商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一年一次性收取,这是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确定并计算原告的佣金;不是按照实际租金收益来计算;关于证据4,从双方签订的商业招商代理合同、请款报告、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该份合同的获取来源已形成一个逻辑关系,即该份合同中的租赁地址位于省艺术影城负一层,而在商业招商代理合同代理项目中包括省艺术影城地下一层、一、二层;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当时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尚未注销;该份合同的年租金与另三份合同的年租金总金额合计为1876320元,在请款报告中也有提及,由此证明该份合同应当包括在被告的年租金收益计划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联智营销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安徽省电影发行放映总公司副总经理张爱华的证言,其证实联智营销公司《商业招商代理合同》的招商代理范围包括省艺术影城地下一层、一、二层,该公司招商代理的租赁合同包括解皖忠与谢客(合肥庐阳区乡野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安徽电影集团质证意见认为张爱华系原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对其陈述没有异议,但同时提交安徽永健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建议书》作为答辩意见,联智营销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招商事实确定联智营销公司的招商业绩。

本院认证如下: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解皖忠与谢客(合肥庐阳区乡野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份合同所涉出租房屋属于原被告约定的招租房屋范围,原安徽电影发行公司负责人对原告主张由其招租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此无异议,该份租赁合同的签订应属原被告商业招商代理合同的延续,该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管理建议书》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建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履行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该建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安徽电影发行公司作为委托方,就其自产权人解皖忠处承租的房屋除其自用部分外的招租事宜,与代理方联智营销公司签订《商业招商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提高艺术电影院招商项目的投资效益,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将其下属项目的招商工作交由联智营销公司负责。代理项目:艺术电影院地下一层、一层部分、二层的商业招商项目。本合同项目相关招商租赁政策,包括租金、租期等,均由安徽电影发行公司确定,安徽电影发行公司拥有最终决定权,联智营销公司应根据市场情况,制定相关租赁政策,报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同意后予以执行,安徽电影发行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由调整招商政策的权利。联智营销公司负责为该项目选择租赁对象,包括各种专业店及相关配套服务项目等。同时约定联智营销公司在谈判确定合同文本并经安徽电影发行公司认可后,应将有关合同的签订交由安徽电影发行公司,联智营销公司无权代为签订。联智营销公司招商完毕交付安徽电影发行公司之后,在后期的运营管理中所产生的纠纷及争议由租约签约方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协调解决。费用及其支付方法:招商服务费用以招商佣金来结算。1、提成比例:如艺术影城租金年收益在120万元至150万元之间,联智营销公司收取年租金的5%代理费;如艺术影城租金年收益超过150万元,150万元以上部分联智营销公司收取30%作为代理费,150万元以下部分仍收取5%代理费。联智营销公司上述代理费为一次性收取,为一年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合同获取租金的相应比例。招商佣金按联智营销公司配合客户与安徽电影发行公司签定完全部正式合同,安徽电影发行公司按合同收取客户第一年第一期租金后,一周内支付给联智营销公司。本合同有效期为二个月,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计算。(若涉及项目结构、水电、消防等工程改造,相应的给予时间延长,但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合同签订后,通过联智营销公司招商,安徽电影发行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和5日,分别与安徽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张新(巴拉巴拉服饰)、段卫文(齐齐火锅)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为五年,首个租赁年度租金分别为272592元、432000元和748800元,合计1453392元。租赁合同均约定房屋应先付租金后使用,租金每四个月支付,承租人应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下一笔租金给出租人。首次租金在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另,2011年12月26日,安徽电影发行公司通过联智营销公司的招租,将安徽艺术影城负一层出租给解客(乡野超市)。后因考虑多种因素,最终以产权人解皖忠作为出租方与解客(乡野超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首个租赁年度租金422928元。

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向联智营销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

2013年3月8日,联智营销公司向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安徽电影集团)递交《关于安徽艺术影城招商尾款的请款报告》,以其在招商期间洽谈签订四份合同(包括前述三份合同以及负一层乡野超市的合同)为由,共计应收取招商提成187896元,要求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尽快解决尾款87000元。安徽电影集团未予支付。

2013年12月16日,联智营销公司为催要剩余款项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其资产以及相应的债权债务等由安徽电影集团承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联智营销公司接受委托,为安徽电影发行公司提供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联智营销公司作为中间人,只是居于委托人和第三方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以促成其与第三方合同的签订,其并不参与双方合同的履行;本案的招商代理合同中也未约定联智营销公司在安徽电影发行公司与第三方租赁合同履行中的义务,合同中关于招商服务费用在“安徽电影发行公司按合同收取客户第一年第一期租金后,一周内支付”的约定,应属招商报酬支付时间的约定,其对租金的支付不负有担保义务。本案中,联智营销公司共计促成四份合同的签订,首个租赁年度租金合计1876320元(272592元+432000元+748800元+422928元=1876320元),按约定应收取招商服务费187896元(150万元×5%+376320元×30%=1878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安徽电影发行公司尚欠87896元未付。安徽电影发行公司注销后,安徽电影集团承接其债权债务,对上述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安徽电影集团关于“不符合支付招商佣金的条件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联智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第、第、第、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联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招商提成款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88元,由被告安徽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智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