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怀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刑二初字第017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8月18日凌晨,利用事先偷记的密码打开该公司客房部保险箱,窃得人民币27950元。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的家属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79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沈某某、庄某某、姚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施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和照片,有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扣除已羁押的三十七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阚觉明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艳飞

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

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冷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