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巍峰、陈兴卫与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润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赵巍峰。

原告陈兴卫。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昌。

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100号明珠大厦820室。

法定代表人程长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斌、葛晓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巍峰、陈兴卫与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巍峰、陈兴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昌、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巍峰、陈兴卫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檀山路与中山西路交汇处定名为“某某园”的第6栋101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49348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2009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后交付的义务,对镇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所提出的安全隐患一直没有整改。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违约金81104元;2、限期整改所存在的安全隐患;3、给付车库短少面积款13622元。

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争议建筑取得竣工备案表,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某某园6幢1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27.9平方米、公摊面积20.51平方米,总价款499000元。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

2010年4月13日,镇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某某园6号、7号、8号住宅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为竣工验收条件基本具备,验收程序基本符合要求,执行标准满足强制性标准及规范要求,同意参建各方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2010年4月16日,该站发布关于某某园6号、7号、8号楼竣工验收有关情况的通告,监督意见认为6号、7号楼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同意边整改,边移交;8号楼存在消防电梯、地面高低差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问题,必须整改到位后才能移交。2010年6月30日,经镇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某某园6号、7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差价后,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开具购房款为493480元的发票。2011年6月17日,两原告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26.69平方米。

2009年5月,原告还向被告购买某某园6幢16号车库,预收款凭据载明面积为12.06平方米。2010年6月,原告补交0.19平方米的购车库款528元。经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实际测绘,该车库面积为12.25平方米。

另查明,2011年8月,供电部门首次抄表显示,原告所购房屋2011年6、7两个月发生用电量140度。

2011年,原告曾诉至法院。2014年8月份,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1104元(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整改安全隐患、返还车库面积短少的价款13622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在2011年6月取得房屋。被告辩称已于2010年4月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未前来办理交接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2014年5月6日镇江市公安消防支队润州区大队出具的关于“某某园小区6-8#楼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举报核查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以及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的公告复印件,证明6-8#楼消防严重不合格以及电梯超期未检,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认为报告中所指的消防以及电梯问题是维修与保养问题,并非建设问题。被告提交房屋交接单复印件证明某某园小区6、7、8号楼的大部分业主已经在2010年4月19日、20日、28日前来办理的交接手续,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并非被告原因造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产权证一份、购房发票一份、关于“某某园小区6-8#楼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举报核查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单复印件一份、测绘成果表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润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核查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某某园6号楼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清楚。关于原告实际占有房屋的时间,原告自称是2011年6月。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4月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未前来办理交接手续,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即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可据此推定房屋所有权转移亦即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7日。原告主张以总价款493480元计算的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违约金81104元,其中2011年6月17日之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具体数额为493480元×万分之三∕天×533天=78907.45元。原告已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返还车库面积短少的价款1362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房屋交接单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镇江市公安消防支队润州区大队出具关于“某某园小区6-8#楼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举报核查情况的报告以及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的公告,认为消防严重不合格,电梯超期未检,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属于后期的维护和管理问题,不属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巍峰、陈兴卫违约金78907.45元。

二、驳回原告赵巍峰、陈兴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赵巍峰、陈兴卫负担164元,被告江苏金銮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薇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