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曹兴银与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青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邳民初字第3721号

原告曹兴银。

委托代理人曹文波。

被告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辉。

委托代理人汤先国。

委托代理人韩彦召。

被告于青涛。

原告曹兴银诉被告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于青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波、被告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先国和韩彦召、被告于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兴银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阳光尚城工程,木工工程由我施工。经被告核算,我所干工程实际面积12800平方,每平方米价格130元,工程款总计1664000元。后被告累计给付90万元,余欠76.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6.4万元。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于青涛,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以被告于清涛的意见为准。

被告于青涛庭审时经本庭释明坚持放弃答辩权利,后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684000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于青涛挂靠被告建安公司承建了邳州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尚城小区第14号和15号楼项目工程。被告于青涛又将阳光尚城小区第14号和15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曹兴银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3年3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于青涛。经被告于青涛的工地技术员陈永生和施工队长贾西强核对,书面确认:“阳光尚城14号、15号楼木工承包人曹兴银,木工支柱面积实体面积12741.7㎡,空洞面积466.3㎡。经办人:陈永生证明人:贾西强”。被告于青涛于2013年3月10日在该份结算确认书下方又书写了“实际价格130元/平方,实际面积12800平方米于青涛2013年3月10日”,并加盖了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阳光尚城项目部章。后被告于青涛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8万元,尚欠68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起诉时主张764000元,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84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于青涛与被告建安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被告建安公司从发包方邳州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来的工程款扣取挂靠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于青涛。关于阳光尚城第14号和15号楼的工程款两被告还未结算清楚,但两被告均认可至少还有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数额以上的工程款被告建安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于青涛。

以上事实,有结算确认书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人曹兴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曹兴银和被告于青涛经核算均确认为684000元,对此被告建安公司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青涛支付工程款6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竣工结束并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对工程量双方也核算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未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于青涛系挂靠关系并收取管理费,且建安公司仍有至少本案所涉标的数额以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于青涛,故被告建安公司应对被告于青涛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青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兴银工程款684000元及利息(以684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0元,由原告曹兴银负担599元,由被告于青涛负担5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衡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