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2013年2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分别在从化市鳌头镇等地先后5次为吸毒人员凌某威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与凌某威一起共同吸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吸毒人员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只是帮凌某威购买过一次毒品后共同吸食,其没有帮凌某威购买过五次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在从化市江埔街天马路口附近为吸毒人员凌某威购买毒品海洛因,购后与凌某威一起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

1、购毒人员凌某威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实2012年5月期间,其认识了李某,当李某得知其有吸毒的行为后,便主动与其联系,说可以帮其买到品质较好的海洛因,并留下电话。从2013年1月开始至今李某帮其购买过约五、六次毒品海洛因,每次约为100元的数量,都是在从化市江埔街天马路口交接的,买回来后通常两人一起共同吸食。

经购毒人员凌某威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帮其购买毒品的的男子。

2、从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购毒人员凌某威、被告人李某的吗啡(尿液)呈阳性。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购毒人员凌某威照片的笔录,2013年3月14日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认识凌某威,凌某威问其是否认识卖毒品的人,其说认识,并说可以帮他买毒品,但买回来的毒品要分一些出来给其吸食,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其与凌某威谈好,由他出资100元,其帮他在鳌头镇一搅拌站路边向“阿牛”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通知凌某威过来,在附近的一间民房用水兑开海洛因用注射的方式进行吸毒。其共帮凌某威购买过五次毒品,第一次和第二次向“阿牛”购买,在鳌头镇中塘一民房与他吸食;第三次是向一名叫“水鱼仔”的男子购买,之后在从化市江埔街天马路口一荔枝林与他吸食;第四、五次忘记向谁购买毒品,买回来后是在旺城大道的一间麻将馆里吸食,每次的份量均为100元。其帮忙购买毒品的条件就是要他将帮忙买回来的毒品分一些给其吸食。

在2014年7月20日的供述,证实其与凌某威是在2012年左右认识的,因为大家都是吸毒人员,大家就一起吸食毒品有两、三次。第一次:2013年1月底其与凌某威每人拿50元,一起去鳌头找“阿牛”买白粉,之后三人在“阿牛”家里吸食。第二次是2013年1月底的一天由凌某威出资100元,其与他一起到从化市江埔街凤院打“水鱼仔”的电话买100元的白粉,是其给“水鱼仔”100元,“水鱼仔”就拿了100元的白粉交给其,之后,其与凌某威在天马路的荔枝林里用注射的方式吸毒。第三次2013年1月底的一天,凌某威打电话叫其去旺城的麻将馆说他有白粉,让其出100元就让给其,其第二天才给钱,后来其与凌某威一起用注射的方式吸毒。

被告人李某在庭上的供述证实其只帮凌某威购买过一次毒品,是在凤院向“阿牛”购买了100元的毒品,之后一起吸食。

经被告人李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购毒人员凌某威就是叫其帮忙购买毒品的男子。

4、被告人李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月25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4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

5、被告人李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1995年11月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执行至2000年3月15日。

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在前曾因犯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五次的事实,经查,有被告人与凌某威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能印证被告人就是帮凌某威购买毒品的男子。有吸毒人员凌某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帮其购买毒品五、六次,每次都是在从化市江埔街天马路口交接,随后一起吸食。而综合被告人的几次供述及在庭上的供述,证实其只有一次是帮凌某威在从化市江埔街天马路口向“水鱼仔”购买的,之后一起在天马路口的荔枝林里用注射的方式吸毒,其他几次为凌某威购买毒品均不在上述地点。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原则是只有相互印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孤证不能据以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与吸毒人员的供述对购买毒品的次数及交接地点不尽一致,只有其中一次在从化市江埔街天马路口购买后,与凌谋威在荔枝林一起吸食是一致的,该事实能得到被告人的供述与凌某威的供述的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事实,而其他四次被告人与吸毒人员凌某威的供述均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在此种情形下,应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认定被告人为吸毒人员凌某威购买过一次毒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五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提出只帮吸毒人员凌某威购买过一次毒品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敏

审 判 员  张 晔

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庆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