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丁文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霍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2014年6月14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丁XX在霍城县惠远镇东开发区树林带,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伊犁州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书鉴定:查获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称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马XX、马X甲、王X的证词;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XX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交待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丁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法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