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八组与被上诉人王士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承民终字第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

代表人代显申,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刚。

委托代理人丁亚芹,系王士刚妻子。

委托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八组因与被上诉人王士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0)隆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表人代显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被上诉人王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芹、牟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在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小学南侧有耕地32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给本组村民栽植红果树。由于经济效益低,1995年9月26日晚,原告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此地块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并拟建设蔬菜大棚,优先本组村民。县开发办每个大棚给部分扶持贷款,由下洼子村八组代为购买建大棚所需的小杆、塑料等材料,分发给建大棚的村民。大棚建成后,建大棚户偿还了部分扶持贷款,并依交易习惯按每亩1200斤玉米当年市场价格向原告交纳租金。胡大平系下洼子村八组建大棚的村民之一。2003年,经徐振有、张秀云介绍,胡大平将自建大棚以19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士刚,协议约定:买卖期间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自2004年起由王士刚向原告交该大棚占地地租,如遇国家集体征占该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归王士刚。时任下洼子村八组组长曲志斌(彬)作为中证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后被告王士刚仍依原交易习惯按亩产1200斤玉米的当年价格,按实际亩数向原告交纳租金。自2012年,因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将租金提高至每亩3000元,被告王士刚不同意,仍按亩产1200斤玉米价格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拒收,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至今,被告一直未交2012、2013两年度的租金。另查明,原告向大棚种植户收取租金后,组里不留存,直接向有争议地块有地村民按人数均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取欠付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王士刚按亩产1200斤玉米的2012、2013两年度市场价格,对其租赁的1.52亩土地向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支付土地租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第八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下洼子村八组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原建大棚的本组村民胡大平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士刚与胡大平的买卖大棚协议,设定了土地的租赁期限,虽有时任组长曲志斌中证签字,但无公章,代表不了上诉人,系非职务行为,应属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士刚答辩主要称,购买大棚时,组长曲志斌承诺并签字土地使用权至第二轮承包结束,否则我们也不会购买大棚;无论是土地承包或流转,应保持相对稳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出租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下洼村八组收取土地租金后,直接向组里村民发放。

本院认为,下洼子村八组村民胡大平与被上诉人王士刚签订买卖大棚协议时,约定土地使用年限至第二轮承包期结束,上诉人下洼子村八组时任代表人曲志斌在合同上签字,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和期限的认可,且合同实际履行多年,应保持相对稳定,现上诉人单方以不定期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拆除大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

审 判 员  曹朴实

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