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

负责人:刘琏,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素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盛,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波,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兰、陈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何波因购买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二期友诚苑*座**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何波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以所购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208000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何波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被告何波已经连续拖欠原告5期应供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供款2967.93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复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3日逾期利息及复利为18.09元,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波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3、被告何波提前清偿余下贷款本金85678.62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被告何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3546元;5、被告何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原告对处置被告何波的抵押房产(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二期友诚苑*座**房)所得价款就上述1-5项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何波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4、粤房地产他项权证;5、欠供明细表;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1张。

被告何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

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农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何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房屋担保贷款,借款金额为208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二期友诚苑*座**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日至2031年7月2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照在借款逾期前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00期;借款人保证每个还款日前在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中存入足额的款项,以偿还当期本息,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存款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所述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当月30日,农行中山分行依约向何波发放贷款208000元,借款凭证记明:借款日期2006年7月3日,到期日期2031年7月2日,执行利率5.751%,逾期利率8.6765%。自2013年10月起,何波未能依约清偿,截止2014年2月3日,何波尚欠借款本金86642.21元(其中逾期本金963.59元、未到期本金85678.62元)、利息2022.43元(其中正常利息2004.34元、逾期利息3.90元、复利14.19元)未还。2014年3月6日,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起诉,提起前述诉求。

另查:何波为本案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二期友诚苑*座**房房地产,已于2008年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226***9号)。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08000元。

又查:2014年3月5日,农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甲方与何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为甲方提供一审、二审(如有)、再审(如有)、执行代理服务,乙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代为立案起诉、开庭、发表辩论意见、收取法律文书等;甲方无须支付前期办案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在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中列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金额为3546元,若案件需二审、执行,乙方应继续代理,甲方不再追加代理费用;乙方应在开庭或庭前调解前向甲方开具律师费发票。同年6月23日,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向农行中山分行开具发票1张,写明律师代理费,票面金额3546元。

本院认为:农行中山分行与何波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何波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何波从2013年10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农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农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何波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农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农行中山分行要求何波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何波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6642.2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2月3日,利息合计2022.43元;从2014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何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546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在208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对被告何波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二期友诚苑*座**房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何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贺铁斌

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