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邵维元诉王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16号

原告邵维元,男,1959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住所地:南阳市宛运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684013-4。

住所地:桐柏县淮源大道82号。

诉讼代表人璩云江,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维元与被告王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桐柏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维元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唐俊,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被告人财桐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俊驾驶豫R70330/豫RH3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桐柏县城区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胡家沟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肩胛骨骨折等级为玖级。

被告王俊驾驶R70330/豫RH3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桐柏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039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3、恒信建筑公司证明、城郊乡太平桥村委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及原告的工资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该公司。

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

5、鉴定费700元。

6、原告母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材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有8个子女。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8、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9、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0、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及修车发票清单1张。

11、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500元。

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7、8、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还有其它病,治疗费用应从中剔除。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无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对证据6认为无村委负责人签字。对证据10认为缺费用清单。对证据11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财桐柏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的意见相同。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

对本次鉴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被告王俊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二被告的相同。

被告王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的车在另外两被告处投了保险,自己的责任应由另两个被告承担。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时退还自己给原告垫支的医疗费近3万元。

被告王俊提交的证据有:

1、保单二份。2、驾驶证、行车证。3、在交警队的押金条一张和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两张(计款27537.20元+1560元=29097.2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

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桐柏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赔偿之外,依据保险合同,替代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同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财桐柏支公司提交了二次申请鉴定费票据1270元。

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俊驾驶豫R70330/豫RH3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桐柏县城区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胡家沟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邵维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7天,花去医疗费29097.20元(由被告王俊垫付)。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肺挫裂伤。3、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风湿性双膝关节炎并退行性改变。6、高血压。7、颈椎病。8、小儿麻痹后遗症”。原告伤情于2014年4月26日经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申请,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王俊的肇事车辆在人寿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在人财桐柏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限,保险期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35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案焦点有三,一是原告邵维元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三是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被告王俊出具了29097.20元的医疗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人财桐柏支公司认为原告有其他疾病,但未申请对原告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出具了2013年5、6、7、8、9共5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固定工资为26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00元/月÷30天×198天=17160.00元。3、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137天=10899.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37天=137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137天=1370元。6、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75.34元/年×5年×10%÷8=529.71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车损1000元有修车清单和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总额为111622.69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评析如下,被告王俊将原先撞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的肇事车辆在另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总额不超过保险总额,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财桐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邵维元损失由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范围内全额承担。人财桐柏支公司和被告王俊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维元各项经济损失82525.49元。同时支付给被告王俊本次交通事故垫支款29097.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和被告王俊不再承担责任。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和鉴定费用1970元,共计5670元,原告邵维元承担1670元,被告王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石怀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丰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