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魏炎顺等与雷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魏炎顺,男,汉族。

原告张恋琴,女,汉族。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顺文,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雷海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

负责人郭伟超。

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壮勇,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

负责人陈飞龙。

原告魏炎顺、原告张恋琴诉被告雷海江、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被告徐壮勇、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顺文,被告雷海江,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壮勇、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15时30分,雷海江驾驶粤L544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大道马安镇西山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徐壮勇驾驶的粤LGY8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载魏炎顺、张恋琴)发生碰撞,造成魏炎顺、张恋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海江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炎顺、张恋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在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68天,原告二住院治疗共58天。经查粤L544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伤残赔偿金,固定拆除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22939.2元。原告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伤残赔偿金,固定拆除费,面部瘢痕整形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85446.55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608385.75元;2、上述各项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2、行驶证、驾驶证;3、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6、医疗票据;7、薪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9、发票;10、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对被答辩人请求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座位险每座10000元。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雷海江、被告徐壮勇未作答辩。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0月6日15时30分,被告雷海江驾驶粤L544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大道马安镇西山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徐壮勇驾驶的粤LGY8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载魏炎顺、张恋琴)发生碰撞,造成徐壮勇、魏炎顺、张恋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海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壮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炎顺、原告张恋琴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5月1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粤L544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雷海江,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粤LGY8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徐壮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二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本案中,原告魏炎顺住院68天。原告魏炎顺花去医疗费共计54284.66元。经惠州市XX人民医院作出《出院小结》1份,出院医嘱:1、……2、建议全休半年……4、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5、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

本案中,原告张恋琴住院58天。原告张恋琴花去医疗费共计57383.9元。经惠州市XX人民医院作出《出院小结》1份,出院医嘱:1、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

2014年4月1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300元,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魏炎顺右上肢……构成VIII(捌)级伤残。3、被鉴定人魏炎顺外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5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0月6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9日,共计185天。

2014年4月1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300元,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张恋琴右肱骨……构成IX(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恋琴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22000元。被鉴定人张恋琴面部瘢痕整形费用评估为2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0月6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9日,共计185天。

原告魏炎顺提供的证明及户口本显示其供养情况如下:母亲吴同凤,1937年8月21日出生;儿子魏绍良,1999年6月18日出生;女儿魏梦琪,1999年9月25日出生;原告魏炎顺共5兄弟姐妹。

原告张恋琴提供的证明及户口本显示其供养情况如下:母亲林娇心,1945年10月18日出生;儿子魏绍良,1999年6月18日出生;女儿魏梦琪,1999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张恋琴共4兄弟姐妹。

经核算,原告魏炎顺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54284.66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3400元(50元/天×68天)、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68天)、误工费18500元(3000元/月÷30天/月×185天,原告提供了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且3000元/月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8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593.92元[母亲吴XX2237.57元(7458.56元/年×5年×30%÷5)+小孩3356.35元(7458.56元/年×3年×30%÷2,鉴于户口本显示魏XX与魏XX是同年出生,本院按1人予以支持,并按原告请求3年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30%,原告提供了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外固定拆除费用5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2300元(凭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且要求2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400元(酌情),共计302038.84元。原告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核算,原告张恋琴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57383.9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2900元(50元/天×58天)、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误工费18500元(3000元/月÷30天/月×185天,原告提供了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且3000元/月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8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339.78元[母亲林XX4102.21元(7458.56元/年×11年×20%÷4,按原告请求11年予以支持)+小孩2237.57元(7458.56元/年×3年×20%÷2,鉴于户口本显示魏XX与魏XX是同年出生,本院按1人予以支持,并按原告请求3年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原告提供了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内固定拆除费用22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面部瘢痕整形费用2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2300元(凭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交通费1200元(酌情),共计257230.52元。原告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雷海江于2013年10月6日15时30分驾驶粤L544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徐壮勇驾驶的粤LGY8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载原告魏炎顺、张恋琴)发生碰撞,造成徐壮勇、魏炎顺、张恋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雷海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壮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二原告请求赔偿上述赔偿项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分别为上述核算共计302038.84元和257230.52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炎顺、原告张恋琴予以赔偿各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已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超过限额),二原告各分配60000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座位险每座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魏炎顺、原告张恋琴予以赔偿各10000元;并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人民保险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向原告魏炎顺支付赔偿款169427.19元[(302038.84元-60000元=242038.84元)×70%],向原告张恋琴支付赔偿款138061.36元[(257230.52元-60000元=197230.52元)×70%]。同时,被告徐壮勇应向原告魏炎顺支付赔偿款62611.65元[(302038.84元-60000元=242038.84元)×30%-10000元],向原告张恋琴支付赔偿款49169.16元[(257230.52元-60000元=197230.52元)×30%-10000元]。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徐壮勇、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魏炎顺支付赔偿款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张恋琴支付赔偿款6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魏炎顺支付赔偿款169427.1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张恋琴支付赔偿款138061.36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座位险每座限额内向原告魏炎顺支付赔偿款100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座位险每座限额内向原告张恋琴支付赔偿款10000元。

七、被告徐壮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魏炎顺支付赔偿款62611.65元。

八、被告徐壮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恋琴支付赔偿款49169.16元。

九、驳回原告魏炎顺、原告张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770元,由被告雷海江负担1239元,被告徐壮勇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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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运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伟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