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炳贵与乐福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民三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乐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保定市新市区东风西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戴全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哲、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炳贵。

委托代理人魏剑眉,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保定市乐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公司)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哲、张晓艳,被上诉人杨炳贵及委托代理人魏剑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乐福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460000元。杨炳贵为该公司十五名股份召集人之一,代表另外五名持股人共出资430000元,其中杨炳贵出资280000元。2005年1月5日十五名股份召集人经讨论通过作出了乐福公司关于成立后股东福利的若干规定,规定:所有股东同等享有各种福利待遇,只要公司存在,年年必须保证员工的福利。以后,公司每月按入股数额的1%的股份还本金,还清本金后无论谁在公司当家,仍应从收入中按每月本金的1%金额作为投资回报,以工资福利的项目支出,否则股东有权随时撤换当家人。每年按十个月发放分红。2005年1月19日十五名股份召集人讨论通过了乐福公司关于购地的决议,所购进的幼儿园占地和液化站占地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作为股东增加投资款项。每位股东在原有万元为壹股的基础上,每股增加投资3000元。2005年6月1日十八名股份召集人讨论通过了乐福公司经营中的几项补充规定:乐福公司因购进土地增加股份73.8股(万元为壹股),股资由原来的2460000元增资为3198000元。股份召集人由原来的十五名变更为十八名召集人。待遇执行方法按第一次召集人签订的若干规定执行。新增股份后,杨炳贵通过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出资额由原来的280000元变为494000元。依照乐福公司2005年1月5日《若干规定》的分配方案,乐福公司每月向杨炳贵发放红利4940元。2012年3月10日,乐福公司通知杨炳贵,因其在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未到单位上班,要求杨炳贵自己缴纳五险一金等各项费用16643元,此费用从2012年4月起在个人股份分红中扣除。乐福公司自2012年5月起至今停发杨炳贵的股份分红。另杨炳贵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系工作休假期间,后退休。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收取红利。杨炳贵作为乐福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乐福公司共出资494000元,按照乐福公司的分红方案,杨炳贵每月应领取红利4940元,且乐福公司已向各股东发放了红利。故乐福公司扣发杨炳贵红利的责任在乐福公司。杨炳贵主张乐福公司给付分红款2964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乐福公司诉杨炳贵出资额不符和分配方式违法,事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乐福公司因杨炳贵未上班期间社会保险应由个人缴纳,扣除杨炳贵红利的抗辩,属劳动法调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乐福公司要求杨炳贵返还租房屋的租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已告之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乐福公司给付杨炳贵应得红利(2012年5月至10月)共计29640元。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乐福公司负担。

判后,乐福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杨炳贵出资494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未上班期间认定工作休假无法律依据,支付29640元红利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杨炳贵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对上诉人的诉求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炳贵请求的是上诉人乐福公司已向股东发放的应得红利,从一审法院杨炳贵提供的证据看,乐福公司已按照杨炳贵股金比例支付了以前的红利,再以杨炳贵出资额不实为由拒付红利与事实无据。上诉人乐福公司的其他股东已支取了按照投资比例应得的红利,现以杨炳贵请求乐福公司给付红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拒付,显失公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乐福公司对杨炳贵因病休假期间,社会保险应由个人缴纳的抗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乐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保定市乐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审 判 员  刘华燕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