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田金果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璇。

被告田金果,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田金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璇,被告委托代理人乔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田金果无证驾驶冀E×××××号长城轿车,沿陈王线行驶至红庙乡级公路时,与马洪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洪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1日,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金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马洪涛将我公司起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洪涛12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田金果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南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保险单一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4、赔款回执一份。

被告田金果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方有追偿权,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我方不予认可。2、保险公司应在支付保险赔偿后方可行使追偿权。3、追偿权的范围不应超过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田金果无证驾驶冀E×××××号长城轿车,沿陈王线行驶至红庙乡级公路时,与马洪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洪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1日,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金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马洪涛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经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洪涛12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已经南宫市人民法院裁定先于执行,将120000元垫付给案外人马洪涛。

另查明,冀E×××××号长城轿车车主为田金果,该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被告田金果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判决书的内容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洪涛医疗费12万元,因此原告的垫付款为医疗费12万元。3、原告垫付医疗费12万元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对超出的11万元部分因不符合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我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田金果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案外人马洪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南宫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案外人马洪涛医疗费120000元,并且已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赔偿损失后向其行使追偿权,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金果于判决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损失12000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田金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彭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