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6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
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樊爱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军。
委托代理人王子贵。
被告白风刚。
被告田丰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下简称南宫市农行)诉被告白风刚、田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农行委托代理人马学军、王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风刚、田丰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风刚于2011年7月7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4.5万元,2012年7月6日到期,被告田丰杰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促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到期贷款,借款人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30179元及利息未还,保证人田丰杰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179元及利息4097.09元,其余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贷款申请表一份;
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田丰杰收入证明书一份;
白风刚及其妻王会芬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田丰杰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借款合同一份;
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风刚以做皮毛生意为由,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风刚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在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基础上上浮50%,即9.84%,如到期不还,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14.76%计罚息。并由保证人田丰杰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被告白风刚只偿还了本金14821元和部分利息,剩余本金3017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利息已结至2012年7月7日,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产生利息及罚息为4097.0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白风刚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丰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借款本金30179元及利息4097.09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田丰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白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