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60年3月1日出生,东乡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1997年3月1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董岭乡赵家村中华社,学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董岭乡赵家村中华社7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703011568。系被害人周某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2001年7月14日出生,东乡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1960年3月1日出生,东乡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东乡族。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乌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乌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州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西京,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被告人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州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西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持C1证)驾驶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甘肃省兰州市驶往青海省格尔木,车辆行至国道109线2284KM+9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甘N18626号(甘N06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周某某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党某某的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刑事照片;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行健租赁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23413.5元,死亡赔偿金351325.6元,被抚养人原告人马某乙的抚养费5338.94元、马某丙的抚养费26694.7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9772.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诉称,被告人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甘N18626号(甘N06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及货物损失,要求被告人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行健租赁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共同赔偿车辆损失:半挂车尾部后梁损坏花费修理费4000元、保险杠损坏花费修理费2000元、紧绳器损坏八个花费修理费400元、后尾灯一个150元、灯架一个150元、线路维修300元、备胎架一个500元、两条轮胎4000元、瓦圈一个500元、篷布三张3900元、半挂车尾部两个桥碰撞错位修理费5000元;货物损失40000元;装卸工倒货费6000元;从兰州到茶卡租车费(包括5人住宿费、过路费)4000元;拉货运费20000元;雇佣司机工资一个月6000元;空车往返兰州花费5000元;停车费一个月1000元;停放车辆一个月损失45000元;车检费2000元,共计140000元。

被告人党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各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行健租赁公司辩称,1、天行健租赁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在交付被租赁车辆时,审查了党某某的驾驶资格,提供了手续齐全和性能完好的车辆,并且为车辆办理了相关保险,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原因和出租车辆本身性能缺陷造成的,故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既无过错责任,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答辩人与车辆实际使用人党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党某某与天行健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以每日350元的租金将甘AJS538号白色东风“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租赁于党某某,合同中第六条第5款约定:“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的,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超出金额由承租方自行承担。”,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3、答辩人的经营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租赁车辆是一种特殊经营行为,在出租车辆后,就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车辆在此期间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由承租人实际享有,答辩人所收取的租赁费用,不是自身直接驾驶车辆而获取的运行利益,只是出租物本身的资产收益,并不属于运行利益,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4、答辩人认为原告人马某丁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据党某某叙述,原告人马某丁所驾驶的车辆几乎没有什么损失,在乌兰县交警队处理完事故后就正常开走了;事故发生后,党某某在第一时间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马某丙的各种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评估和赔付,但从事故发生到应诉之前,本公司、被保险人和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关于马某丁所诉车辆及货物损失情况及赔付要求,故马某丁所诉车辆及货物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因各种原因拒赔,其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审查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1、对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不持异议;2、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乘客责任险每个座位10000元,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供的户口本显示,被害人周某某生前属于甘肃省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照甘肃省或者青海省2013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4、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2000元的财产损失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有300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甘N18626号(甘N06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直接财产损失,但是,原告人马某丙所提交的证据,既没有经过双方保险公司定损认可,也没有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其损失予以鉴定,更没有委托法院对其损失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告人马某丙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予以驳回;5、依据原告人马某丁提交的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证据,均属于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原告人提供的货物损失、车辆损失等损失,没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证据,完全是其单方意见,缺乏客观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人马某丙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持C1证)驾驶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甘肃省兰州市驶往青海省格尔木,车辆行至国道109线2284KM+9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甘N18626号(甘N06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周某某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党某某于2014年3月2日、4月2日向被害人家属分别支付丧葬费10000元、赔偿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党某某驾驶的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是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行健租赁公司租赁的,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党某某与天行健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按天租赁,租金是每天350元,合同期满费用结清后,返还租赁物。”

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

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某;原告人马某丁将甘N18626号“东风牌“(甘N06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甘肃恒通货运有限公司运输经营。

被害人周某某生前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董岭乡赵家村中华社7号,农民,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周某某与马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周某某生前与马某甲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晶晶,1992年2月1日出生,现已长大成人;次女,马某乙于1997年3月1日出生;长子马某丙于2001年7月14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乌兰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到乌兰县“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乌兰县旺尕秀山坡附近有两辆车发生碰撞,有人员受伤,请迅速出警”。

接到报案后,乌兰县公安局交警队随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初步调查,案件属于交通肇事,肇事驾驶员党某某在现场未离开,并于2014年3月1日被乌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的事实;

2、证人马某丁、尹启江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国道109线2284KM+9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马某丁驾驶的甘N18626号(甘N06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并由马某丁向乌兰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3、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被告人党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马某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党某某持C1驾驶证,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的所有人是李某;马某丙持A2驾驶证,甘N18626号“东风牌“(甘N06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甘N0699“挂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甘肃恒通货运有限公司的事实;

4、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女,1970年4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的事实;

5、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周某某与马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马某甲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被害人周某某生前与马某甲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晶晶,1992年2月1日出生,现已长大成人;次女,马某乙于1997年3月1日出生;长子马某丙于2001年7月1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的事实;

7、乌兰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党某某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方位和案发现场状况的事实;

8、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西公(刑)鉴(伤)字(2014)第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某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9、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4)机鉴第14号、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党某某驾驶的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转向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照明与信号装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客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32Km/h;马某丙驾驶的甘N18626号“东风牌”(甘N06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甘N0699“挂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照明与信号装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汽车列车半挂车及车身两侧反光标识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2Km/h的事实;

10、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162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从党某某血液中未检出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乙醇成分的事实;

11、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马某丁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12、被告人党某某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被告人党某某驾驶的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是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州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事实;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所立收条二份,证实被告人党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日、4月2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10000元、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

14、《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党某某与天行健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党某某驾驶的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是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行健租赁公司租赁的,合同约定:“承租方按天租赁,租金是每天350元,合同期满费用结清后,返还租赁物。”的事实;

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公司甘肃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号:13480003900014319250)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单号:13480003980004907737),证实2014年2月28日,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人党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范围予以赔偿。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赔偿数额确定为: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其数额应按照《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规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6827元÷2=23413.5元。二、对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害人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数额应按照《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是5364.38元×20年=107287.6元。三、对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害人周某某生前有被扶养人马某乙、马某丙二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数额应按照《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马某乙于1997年3月1日出生,扶养费应是:5338.94元×1年÷2人=2669.47元;马某丙于2001年7月14日出生,扶养费应是:5338.94元×5年÷2人=13347.35元,合计16016.82元。四、误工费,因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2013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种植业生产人员的1500元/人、月的标准计算7日,计350元。五、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20000元,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7067.92元。六、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党某某已向原告人支付了15000元丧葬费,原告人已经领取,应从被告人党某某赔偿的总额中扣除,尚剩132067.92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范围予以赔偿。一、汽车修理费17000元,其提供的证据白条子一张,既没有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又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其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货物损失4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是白条子,既没有货物发票及清单,又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其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货物转运费用及产生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白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车检费2000元、停车费等损失费,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责任人应以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党某某驾驶的甘AJS5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被告人平安财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按车上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党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党某某与天行健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人党某某超速行驶所致,而天行健租赁公司对租赁人党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进行了合理审查,对该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天行健租赁公司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的赔偿款122067.92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人党某某承担赔偿款为122067.92元。

鉴于被告人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22067.92元人民币。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金 锋

人民陪审员  马生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萍